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麒麟山公园大门口。
法定代表人庄文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原莆田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刘佳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与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贤、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6个月后按实际成活数量支付工程款60%,在养护期后按实际成活数量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行道树移植的工作,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合格验收,具体工程量也由被告及其聘用的监理公司进行现场确认和签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行道树移植工程款人民币59187元。但被告在工程完工6个月后未支付60%工程款,在养护期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行道树移植工程款计人民币5918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工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工程预算书中的数量及金额是根据2010年4月8日的验收清单来的,工程款是人民币47509元,而不是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的金额;2、被告没有支付移植工程款,是因为养护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及工程养护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己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养护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产品交付给发包人使用之日起由发包人自行保护,发生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养护期满后,因现场苗木全部没有了,原告无法向被告办理移交,故被告也无需支付工程款给原告;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协议书》、《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开工报告》、《完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移树的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87元的事实;
证据三、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中介对树移植工程进行结算鉴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9187元的事实;
证据四、《福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款结算所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造价根据协议书为人民币47509元;对《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开工报告》、《完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预算书中的清单与验收清单一致,应按照预算书的金额,无需再另外结算;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无需再进结算,结算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开工报告》、《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完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中《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协议书中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87元的事实,该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证据三、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及支出的费用凭证,无被告方的确认,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47509元;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完工6个月后按实际成活数量支付工程款60%,在养护期后按实际成活数量结清余款;但完工6个月后被告到现场清点发现现场苗木全部没有了,导致被告无法按实际成活数量支付工程款的60%给原告;3、协议书第四部分第二条第9项第(6)约定:工程施工及工程养护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己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养护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产品交付给发包人使用之日起由发包人自行保护,发生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养护期满后,因现场苗木全部没有了原告无法向被告办理移交,故被告也无需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证据二、《工程预算书》、《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验收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预算造价为人民币54617元,该预算价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下浮12%,再核减人民币554元后为人民币47556元[即54617×(1-12%)-554=47556元],该金额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一致;2、工程预算书所依据的苗木数量(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与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苗木数量(即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验收清单)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移植工程款应当按照该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实际上合同金额不止人民币47509元;该协议书也无法证明苗木全部失踪,在养护期间原告有保护义务,养护期满原告将苗木移交给被告,但是被告不出具书面接收清单,如有遗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是按实结算,原告结算是根据验收清单做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显示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前身系莆田市园林管理处,2011年3月2日更名。
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承包被告发包的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5天(自开工之日至完工之日止,包含完工验收),养护期12个月;完工日期:承包人实际完工的日期;竣工日期:养护期满,承包人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合同价款(按预算价下浮12%):按企业劳保核定卡(乙类)计算,应核减人民币554元,合同价为人民币47509元;付款:工程完工6个月后按实际成活数量支付工程款60%,在养护期后按实际成活数量结清余款等内容。2010年3月25日,”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开工。2010年4月8日,该段工程完工,经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及工程监理单位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组织验收,认定工程合格,同意通过完工验收。工程完工6个月后,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及工程监理单位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认定工程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并对”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完工6个月后的实际成活苗木数量进行确认,形成《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一份。2010年10月11日,案外人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算书》,确认”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461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工程预算书》上盖章确认。尔后,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要求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支付上述行道树移植工程的工程款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与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的《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对所承包的”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进行施工,完工6个月后也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6个月后按实际成活数量支付60%工程款;因《2010年城厢区标段行道树移植工程(移至玉湖公园)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中确认的完工6个月后的苗木实际成活数量与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中所依据的苗木数量相一致,故被告在工程完工6个月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可依据该《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认定,即工程造价人民币54617元按照合同约定按预算价下浮12%,再按企业劳保核定卡(乙类)计算核减人民币554元后工程款为人民币47509元,则被告应支付的60%工程款为人民币28505.4元;而依据合同约定在养护期后按实际成活数量结清余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12个月养护期后苗木的实际成活数量进行确认,故对该工程的余款,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行道树移植工程款人民币591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款项人民币28505.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另外主张的工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因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抗辩养护期满后现场苗木全部没有了,故其无需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对养护期后苗木的实际成活数量进行确认,双方就本案行道树移植工程的债权债务金额未最终确认,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28505.4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原告三明市园林建设工程处负担人民币408.5元,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负担人民币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晓芬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