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顺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55458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章绍文(系原告的父亲),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雪芬。
委托代理人金仲煜,男。
委托代理人汪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子菁、上海顺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唐子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帅,被告顺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仲煜、汪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10时30分,唐子菁驾驶被告顺视公司所有的牌号沪K2XXXX车辆在港建路明港路路口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子菁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事故造成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11.2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剃头费30元、律师费10,000元;现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顺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视公司辩称,唐子菁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为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系唐子菁靠边停车开门,撞伤驾驶非机动车经过的原告。事发后本被告反复查看现场后发现,事发地点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明显的隔离标志,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唐子菁在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顺视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本身就患有血管瘤,现在的伤情系在旧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故原告不构成XXX伤残,要求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病历对应的费用1,541.20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剃头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农业户籍。2016年5月10日30时30分许,被告顺视公司员工唐子菁因职务行为驾驶牌号沪K2XXXX车辆由南向北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建路明港路路口时,适遇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因唐子菁开车门时未注意观望,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子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期间住院6.5天,花用剃头费3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3,111.22元,其中有12,165.62元有病历相对应,其余部分无病历相对应。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原有血管瘤基础上,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智力水平有所下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上海集骏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在运输部门担任操作工作。2017年9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港城新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原告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居住在港城新苑,居住地址:港城新苑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院证明、《用工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顺视公司提供的百度地图照片并非事发当时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顺视公司对事故责任的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顺视公司员工唐子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顺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经过检查、阅片及分析得出结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其中2016年5月17日、6月28日及2017年9月1日的医疗费单据没有病历对应,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2,165.62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1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安徽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港城新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工合同》,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可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系在其原有的血管瘤基础上构成的,应考虑原告原有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参考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70%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1,53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原告现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可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诉请金额;9、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或治疗期间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0、剃头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1、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律师费发票,其庭后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也仅有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96,233.22元;
二、被告上海顺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剃头费3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原告***负担1,064元,被告上海顺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薛广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