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680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坤,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显公司)、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顺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以及被告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70,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0,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17,79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7,79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位于松江区松蒸公路的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空调安装管道工程施工单位供应空调管件等货物,货值共计1,170,137元,施工单位工作人员*金龙向原告仅转账支付40万元,余款770,137元未支付。原告曾以购销合同纠纷起诉工程总包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本院以原告和红旗渠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在起诉后方得知红旗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顺显公司,顺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法律基础;前案中,被告孙坤自认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确认除许昌平签字之外的其余送货单,被告孙坤的自认也构成支付货款的基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考虑到由许昌平签字的供货单需要进一步举证,故原告撤回主张对由许昌平签字的供货单对应的货款252,339.04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顺显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收货单上的人员均不是其员工;原告从未和其进行过结算,其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其和被告孙坤系分包关系,其已经向被告孙坤支付完毕全部货款。
被告孙坤辩称: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原告甚至曾经否认收到这笔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除由许昌平签字的10张供货单外,其余55张供货单均是其手下工作人员签字,但是签字不表示其认可单上金额,还需要和原告进一步核算才能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红旗渠公司为上海斐迅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迅公司”)生产基地新建产房的总包方。2014年10月23日,红旗渠公司与被告顺显公司签订《生产基地新建厂房项目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红旗渠公司将生产基地新建厂房项目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顺显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7,910,059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顺显公司与被告孙坤签订一份《工程合约书》,约定被告顺显公司将上海斐迅数据通信生产基地新建2#厂房项目空调管道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坤,工程范围包括:空调通风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维修、包工包料,具体工作量详见施工图纸,包含但不限于空调系统的材料及安装,其中材料包含钢管、保温、阀门、风管、风口、风阀、冷凝水管、控制线、吊支架及辅材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单价5,000,000元。
被告孙坤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空调配件等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5份送货单,其中10份送货单中载明收货人为许昌平,合计金额为252,339.24元;其余55份送货单收货人分别为严军、杨玉琴、江源、赵云海、陈小光,共计金额为917,799.80元。上述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大港松蒸公路XXX号,末次送货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对上述送货单,被告孙坤认可由严军、杨玉琴、江源、赵云海、陈小光签字的5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其中的金额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40万元,被告孙坤称系由其指示付款。
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案外人红旗渠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红旗渠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0,137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彭某某代表红旗渠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有人伪造红旗渠公司公章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系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给本院的证据之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侦支队在侦查时对原告询问,原告称系许昌平用红旗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通过被告孙坤得知涉案工程,是孙坤要他供货,原告也是通过被告孙坤认识的许昌平,且原告和被告孙坤已认识好几年。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侦支队对被告孙坤询问,被告孙坤称其工作单位是被告顺显公司,被告顺显公司是红旗渠公司的分包商,被告孙坤介绍了许昌平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但是不知道许昌平以红旗渠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对于****所送的材料许昌平是否全部收到不清楚,许昌平仅仅在工地上工作了两三个月,原告送到工地的货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顺显公司,原告如果要货款应该和被告沟通,但不能起诉红旗渠公司。被告孙坤后在该案审理中向本院陈述,其之所以说自己的工作单位是被告顺显公司是红旗渠公司要求的,其和被告顺显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
原告后于2018年1月4日又起诉红旗渠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红旗渠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70,137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顺显公司、孙坤为该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6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后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本院于当日收讫起诉状及
上述事实,主要有供货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和被告孙坤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孙坤就空调配件等货品的买卖达成口头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孙坤指定的地方供货,被告孙坤向原告支付货款,则在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之后,被告孙坤应该按约付款。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顺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顺显公司和被告孙坤均否认彼此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孙坤在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自认其在没有得到被告顺显公司的确认的情况下,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反而根据另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之间系分包或者买卖关系;其次,原告自述系按照被告孙坤的指示供货,其在松江公安分局接受询问时也没有提到和被告顺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表明原告从达成口头协议之时就非以被告顺显公司作为其合同相对人,其达成口头合意的相对人仅为被告孙坤。因此,被告孙坤并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顺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坤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原、被告均持有异议的许昌平签收的送货单,原告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已经撤回该十张送货单对应货款的主张,故本案中不再论及。其次,就被告孙坤没有异议的其余55张送货单,本院认为该55张送货单的货品、单价、总价记录清晰、字迹统一,且系被告孙坤认可的工作人员签收,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孙坤应付货款的凭证。因此,被告孙坤应当按照该55张送货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算,该55张送货单的货物总金额为917,799.80元,扣除被告孙坤已付的40万元,被告孙坤还需支付原告517,799.80元,而原告仅主张517,797.96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孙坤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是被告孙坤逾期付款之日。然,原告和被告孙坤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孙坤需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和被告孙坤就支付货款的意见不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坤就货款的支付期间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中原告得以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是其向被告孙坤主张货款支付而未获得支付的时间,在原告未能举证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被告孙坤主张过货款支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6日作为被告孙坤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点。至于标准,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7,797.96元;
二、被告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517,797.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9元,减半收取4,8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诉讼费9,214.50元,由原告****负担329.50元(已付)、被告孙坤负担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家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