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8弄11-19(单)1楼B区1135室。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中阳公司支付顺显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715,775.41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以《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热水器工程分包协议》该无效协议为基础,只能向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而不能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内容。另外,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自然段第8行“二则,就系争款项中的104,610.10元,被告虽提出……,被告已确认将该款纳入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纳入工程钱款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系争款项中104,610.10元的性质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税款,而非工程款**。因此,有关税款的问题不应在本案当中审理,相应的利息也不应计算。 被上诉人顺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时,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而无须考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还是无效。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于法有据。本案所涉争议的104,610.10元是属于上诉人应该缴纳的费用,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交纳之后,双方也将该款项纳入了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中,所以上诉人是应当支付该款项的。 顺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阳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9,820,385.51元;2.判令中阳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笔计算:第一笔以512,932.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第二笔以3,450,7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以上两笔之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付;第三笔以5,282,12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算;第四笔以104,61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后两笔均按LPR的标准计付)。一审庭审后,顺显公司将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中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20,385.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之标准,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日,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XX公司)(发包人)与中阳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中阳公司承包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36,550,772元等。合同附件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6年6月,顺显公司(乙方)与中阳公司(甲方)签订《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热水器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和热水器工程,具体详见甲方总承包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验收。施工工期400日历天,计划工期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本合同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7,000,000元,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执行总包合同条款。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并收到乙方单位开具的3%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如业主支付工程款已到甲方账户,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造成乙方现场停工及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等全部责任及损失由甲方负担。支付比例:按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8年9月,顺显公司、中阳公司及建设单位签署《竣工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竣工。 2020年4月28日,中阳公司与松江XX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载明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送审结算价为32,978,661.22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8,559,904.32元。 同年,顺显公司(乙方)与中阳公司(甲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双方之间应结算总价为26,846,310.06元,另有乙方代甲方缴税金额104,610.10元,故乙方实际结算合计26,950,920.16元。该结算单上机打的落款日期虽为2020年5月16日,但甲方落款处另显示中阳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 一审审理中,顺显公司主张中阳公司已付款为17,130,534.65元,并提供了总计10,630,534.65元的付款凭证为据,另顺显公司称还有650万元系中阳公司直接通过相关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亦计入已付款。关于发票,顺显公司称其已向中阳公司开具总额为28,559,904.32元的发票,但本案中顺显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总金额共计611,928.32元的发票,理由是发票太多,仅选取关键证据予以提交。对于开票情况,中阳公司则称需要核实,但未向法院反馈核实情况。此外,为证明开票情况,一审审理中,顺显公司提交了一组发票签收单,并结合其收集到的建设单位向中阳公司的付款凭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中阳公司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顺显公司陈述:1.中阳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价为28,559,904.32元,建设单位实际已付28,059,904.32元,剩余50万元未付,顺显公司只知道该50万元为工程款,但具体性质不清楚;2.顺显公司、中阳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价为26,950,920.16元,中阳公司已付17,130,534.65元,剩余9,820,385.51元未付,该9,820,385.51元包含建设单位已付给中阳公司但中阳公司未按约付给顺显公司的9,245,775.41元、缴税金额104,610.10元及建设单位未向中阳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中的47万元。中阳公司陈述:1.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顺显公司,建设单位并不知情;2.顺显公司所称建设单位未付中阳公司之50万元,性质系保修金。 一审审理中,法院要求中阳公司明确建设单位向其付款的具体情况,但中阳公司称由于其公司内部问题无法明确。 一审审理中,顺显公司自认其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因顺显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顺显公司、中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顺显公司有权要求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顺显公司、中阳公司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法院确认顺显公司、中阳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为26,950,920.16元,就顺显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7,130,534.65元中阳公司虽未予确认,但鉴于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中阳公司,且中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顺显公司之陈述,故法院采纳顺显公司的主张。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阳公司虽对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鉴于顺显公司已自愿调整该项诉请,就其调整后的诉请,法院结合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规则、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综合审查后认为顺显公司主张的该项利息尚无不妥,可予支持。但需要特殊说明的是,一则,根据顺显公司对剩余工程款9,820,385.51元组成的陈述,其中有47万元尚不宜纳入逾期付款利息之计算;二则,就系争款项中的104,610.10元,中阳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工程款,但从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来看,中阳公司已确认将该款纳入结算,故法院认为顺显公司将其纳入工程欠款并无不妥,相应的,将其纳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820,385.51元;二、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350,385.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543元,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104,610.10元款项是否应当纳入工程款的计算范围。 关于中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根据顺显公司的诉请判决中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之处。中阳公司上诉主张在双方之间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顺显公司只能向其主张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而不能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104,610.10元款项是否应当纳入工程款的计算范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而将该款项纳入工程款的结算中,并无不当之处。中阳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由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翟从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益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