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1609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8弄11-19(单)1楼B区1135室。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16097号民事裁定,据此对被告名下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47,734.65元或本案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