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6097号 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9,820,385.5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笔计算:第一笔以512,932.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第二笔以3,450,7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以上两笔之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付;第三笔以5,282,12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算;第四笔以104,61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后两笔均按LPR的标准计付)。庭审后,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20,385.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之标准,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国投公司”)将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热水器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27,0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6%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并帮被告垫付了开外经证费104,610.10元。2018年9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4月28日,该工程结算完成,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结算价格为28,559,904.32元并已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然被告却未向原告及时付款。经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首先,确认双方之间结算金额为26,950,920.16元,但由于已付款金额尚未核实清楚,故无法明确剩余工程款金额。另外,原告所谓的外经证费104,610.10元并非工程款。其次,原告未按约交付发票,直接影响原告所谓的逾期利息起算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松江国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36,550,772元等。合同附件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6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热水器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和热水器工程,具体详见甲方总承包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验收。施工工期400日历天,计划工期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本合同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7,000,000元,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执行总包合同条款。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并收到乙方单位开具的3%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如业主支付工程款已到甲方账户,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造成乙方现场停工及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等全部责任及损失由甲方负担。支付比例:按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8年9月,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签署《竣工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竣工。 2020年4月28日,被告与松江国投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载明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送审结算价为32,978,661.22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8,559,904.32元。 同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双方之间应结算总价为26,846,310.06元,另有乙方代甲方缴税金额104,610.10元,故乙方实际结算合计26,950,920.16元。该结算单上机打的落款日期虽为2020年5月16日,但甲方落款处另显示被告“负责人”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17,130,534.65元,并提供了总计10,630,534.65元的付款凭证为据,另原告称还有650万元系被告直接通过相关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亦计入已付款。关于发票,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8,559,904.32元的发票,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总金额共计611,928.32元的发票,理由是发票太多,仅选取关键证据予以提交。对于开票情况,被告则称需要核实,但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此外,为证明开票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发票签收单,并结合其收集到的建设单位向被告的付款凭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被告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1.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价为28,559,904.32元,建设单位实际已付28,059,904.32元,剩余50万元未付,原告只知道该50万元为工程款,但具体性质不清楚;2.原、被告之间的竣工结算价为26,950,920.16元,被告已付17,130,534.65元,剩余9,820,385.51元未付,该9,820,385.51元包含建设单位已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给原告的9,245,775.41元、缴税金额104,610.10元及建设单位未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中的47万元。被告**:1.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单位并不知情;2.原告所称建设单位未付被告之50万元,性质系保修金。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建设单位向其付款的具体情况,但被告称由于其公司内部问题无法明确。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热水器工程分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工程竣工结算单》、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发票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为26,950,920.16元,就原告主张的已付款17,130,534.65元被告虽未予确认,但鉴于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之**,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虽对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鉴于原告已自愿调整该项诉请,就其调整后的诉请,本院结合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规则、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尚无不妥,可予支持。但需要特殊说明的是,一则,根据原告对剩余工程款9,820,385.51元组成的**,其中有47万元尚不宜纳入逾期付款利息之计算;二则,就系争款项中的104,610.1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工程款,但从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来看,被告已确认将该款纳入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纳入工程欠款并无不妥,相应的,将其纳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820,385.51元; 二、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350,385.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543元,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