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

***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81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
法定代表人:温立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坤,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第三人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显公司”)、第三人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5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顺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0,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管件等货物。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物1,170,137元,后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770,13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使用过《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且《购销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及授权代表人均非被告工作人员,亦未获得被告的授权。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已将本案空调安装管道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顺显公司。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上述货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显公司述称:被告确实将空调安装管道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顺显公司,后第三人顺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孙坤,故原告与第三人顺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孙坤述称:确实是其向原告采购空调工程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第三人孙坤向原告采购货物后,由原告直接送货至工地,后双方凭送货单进行结算。第三人孙坤认可原告提供的除***签字以外的其余送货单,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旗渠公司为上海斐迅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迅公司”)生产基地新建产房的总包方。2014年10月23日,被告红旗渠公司与第三人顺显公司签订《生产基地新建厂房项目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生产基地新建厂房项目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顺显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7,910,059元。
2014年9月10日,顺显公司与孙坤签订一份《工程合约书》,约定顺显公司将上海斐迅数据通信生产基地新建2#厂房项目空调管道工程项目分包给孙坤,工程范围包括:空调通风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维修、包工包料,具体工作量详见施工图纸,包含但不限于空调系统的材料及安装,其中材料包含钢管、保温、阀门、风管、风口、风阀、冷凝水管、控制线、吊支架及辅材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单价5,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一份,约定被告为承建松蒸公路斐迅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采购空调配件等材料。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指定接收原告货物的收货人为严军、江源,被告确认***、***、**、***为增加的收货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5份送货单,其中10份送货单中载明收货人为***,其余55份送货单收货人分别为严军、***、江源、***、***。上述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大港松蒸公路XXX号。对上述送货单,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非被告员工,故不予认可。第三人顺显公司质证认为收货人均非其员工,与其无关。第三人孙坤认可除***签收以外的其余55张送货单,并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
庭审中,第三人孙坤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货款400,000元,但认为孙坤系被告工地负责人,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的货款。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复印件、送货单、《专业分包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合约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关于该份《购销合同》上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人签字的***,被告及第三人顺显公司均认为并非其工作人员,而第三人孙坤则认为是其雇佣的人员,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签订合同,故本院难以认定该份合同签订时***系被告的代理人。再次,第三人孙坤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孙坤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的10张除外)中的货物其已签收,并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称上述400,000元货款系***被告支付,但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1元,减半收取5,85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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