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民初7122号
原告:上海唐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主任。
被告:上海司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唐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被告上海司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被告****业委会负责人***,被告司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法院给予庭外和解一个月的时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被告****业委会负责人***,被告司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房屋维修工程款共计22,55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工程款共计22,5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承接了上海市长宁区****小区的房顶维修工程。当初是被告司力公司找到原告协商为该小区的房屋进行维修事宜,后被告****业委会、被告司力公司和原告(委托***)三方代表曾口头约定维修房屋事宜,口头约定的内容为:原告负责为上海市长宁区****小区的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司力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工程结束后,被告司力公司结合工程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底,房屋维修工程结束,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司力公司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两年多来,原告一直在找两被告协商给付工程款项的事宜,但是两被告均相互推诿。原告认为,原告和两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经过口头约定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两被告。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司力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两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现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确实存在,被告****业委会也是同意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业委会没有参与工程完毕后的验收。被告****业委会对工程款的金额是确认的,应该用维修资金来支付,但业主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不够支付。被告****业委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无异议;两被告之间有经济纠葛,被告司力公司服务到期撤场后没有经过合法的审计,未返还一部分小区业主支付的钱款;工程是被告司力公司找原告来做的,两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业委会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综上所述,被告****业委会认为只要被告司力公司归还了欠业主的钱款,被告****业委会就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司力公司辩称,被告司力公司只是被告****业委会的代理人,这个工程的受益人是上海市长宁区****小区的业主,被告司力公司只是工程的管理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工程完毕验收后,被告天山小区业委把维修资金汇到被告司力公司账户上,被告司力公司再向原告支付。本案纠纷是被告****业委会拖延付款引起的。综上所述,被告司力公司只是小区受聘的物业公司,无法律规定小区维修工程款由物业公司承担,故原告应向被告****小区业委会主张诉讼请求,被告司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明》、《催款通知》、《项目支付通知单》、《发票》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口头约定内容如下: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202弄(上海市长宁区****)房屋维修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司力公司负责联络和监督。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天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司力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之后,原告陆续完成了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202弄(上海市长宁区****)37号602室和603室、33号602室、35号601室、25号601室、23号601室、45号602室屋面漏水以及7号外墙安装雨水管的维修、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22,558元。被告天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为上述工程陆续开具了五张《项目支付通知书》,其中一张编号为XXXXXXX的主要内容如下:****小区业主委员会经过讨论决定同意支付37号602南房间、北房间屋面漏水项目款6,369.19元,请按要求在小区维修基金中列支。备注:37号业主维修基金支出。落款处盖有****业主委员会印章及负责人员的签名。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司力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发票记载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22,558元。
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维修工程合同,但原告全面履行了维修施工义务,工程也验收完成。原告在施工中是按被告司力公司的要求施工,被告司力公司系工程的实际联络方、监督方、验收方。工程款也是被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司力公司支付完毕后,被告司力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司力公司亦是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之一。综上,被告司力公司系房屋维修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司力公司辩称其系被告****业主委员会的代理人,但被告司力公司仅凭其开具的《证明》证实其法律地位,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其相关辩称意见。维修工程需动用上海市长宁区****小区的维修资金支付,被告****业主委员会系该小区维修资金帐户的收支管理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业主委员会已决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业主委员会亦系工程款的支付方之一。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两被告均为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司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唐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2,558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业主委员会以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202弄(上海市长宁区****)37号、33号、35号、25号、23号、45号、7号各分户帐号内的房屋维修资金划转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司力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