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27号
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阮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承接位于本市金山区亭林工业区亭谊路100号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1号、2号房所有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和支付方式。当原告如期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却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庭审中辨称,其持有的合同上工地代表是空白,原告擅自添加了徐文林,故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1月27日工程验收之日起算,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本市金山区亭林工业区亭谊路100号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1号、2号房所有防水工程;合同总价48,000元,按实结算,除质保金3,000元外的工程款,应于本项目工程全部竣工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清。2014年11月27日,涉案整体工程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应当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原告误以为被告方的徐文林具有结算权而进行结算,因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难以认同。考虑到合同所涉金额不大以及工程早已竣工的现状等,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4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当付未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的11月3日起算,晚于应付时间,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与法不悖。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元,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9元。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志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