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669号
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133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75852XD。
法定代表人:李立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男,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王坤。
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华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680058.63元及利息(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中安华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灵璧县康乐家园二期防水工程,承包范围1-14#、37-42#楼防水,合同工期天数7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452693.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700000元,扣除5%质保金尚欠680058.63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安华力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原告上海**公司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华力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徽华力公司将灵璧县康乐家园二期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1-14#、37-42#楼防水,合同价款1390000元,合同工期700天。工程量确认:按月计量,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实计算,由承包方工程师同分包方负责人共同计算为准。付款周期:按已完工程量付30%,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95%,余额等保修期满付款,付款前需提供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另约定具体防水涂料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8月17日,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陈绍伍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确认,经计算出具结算凭证并加盖案涉项目部的印章,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452693.3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并自愿扣除5%的质保金,主张剩余工程款680058.63元。
另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变更登记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虽然是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凭证实质是项目部对原告施工的防水面积进行的确认,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款总价款。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所进行的确认,较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在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该结算凭证可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680058.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中安华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80058.63元及利息(以680058.6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吴兆艳
人民陪审员  刘雅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