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24民初1252号 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75852XD,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13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住所地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5307661H,住所地睢宁县城元府东街37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1220元及逾期利息212178.45元(本金77122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睢宁县曼哈顿广场的防水工程,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结算工程价款为77122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约定原告在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2-3107号房屋,房款700000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抵付。但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和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另案的施工合同中也将该笔700000元作为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且经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与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协议第三条来看,原告与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无任何经济纠纷,也就是说协议签订后,原告只能向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再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2017年1月9日没有和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而是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及***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所以现在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案涉房产已被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保全并申请法院评估拍卖,该利益已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获取,根据***和两被告所签订的抵付房款协议第三条的规定“甲方、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后甲方与丙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但由于涉案房屋被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保全,并且***本人在签署协议后一直没到被告处办理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来解决纠纷,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睢宁县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后,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月5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77122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约定丙方在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购房房款用乙方所欠丙方防水工程款抵付一事签订如下协议:1、丙方在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购房房号为2-3107,总房款为700000元,此款从乙方在该项目的施工工程款中抵付。2、乙方在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同意用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的工程款为丙方抵付房款700000元。各方办理手续开具发票所需税费自行承担。3、甲方、乙方、丙方办理相关手续后甲方与丙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签字**生效。三方在此协议上签字**。2018年2月14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 另查明,因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纠纷,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诉讼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执保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含上述2-3107号房号在内共计九处房产。后在执行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因流拍,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接受被查封的上述九处房产以物抵债,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苏0324执244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包含2-3107号房号在内共计九处房产作价抵偿给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中该处房产的抵偿价款为563920元,目前该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二被告之间债务目前尚未结清。 现原告以原、被告三方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无法履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二被告明确三方达成协议中的700000元在二被告之间工程价款案件的诉讼中已作为已付款予以认定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欠付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同意从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其的工程价款中用以房抵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三方达成《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三方应按协议履行。因原告与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在执行案件中涉案房产被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拍卖,并因流拍进行抵偿,现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致原、被告三方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另因二被告在另案诉讼中已将上述抵偿的700000元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并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消灭了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此部分债务,而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手续,实际未履行该笔债务,构成不当利益。为维护生效文书的既判效力,节省当事人诉累,本院判令此700000元由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中查封涉案房产及拍卖的事实知情,其未及时救助自己的权利,致抵付房款协议未能最终履行,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000元款项对应利息不予支持。对于余款71220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应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价款41220元,并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具体为:以71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1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其中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三方达成抵付房款协议后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未提供证据,且与达成三方协议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20元及利息(以71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1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其中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7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新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彤书记员宋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