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3民初666号
原告: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75852XD。
法定代表人:李立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56802185X(1-1)。
法定代表人:朱洪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303323XD。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雨、马敏,被告***,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873.14元;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灵壁县K12地块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K12地块安置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建设施工。2016年8月24日被告***又将其中的防水分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9日依约全部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73873.14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3873.14元。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及其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工程款我们已经支付了5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是因为双方还没有结算,对其他钱不认可。
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是发包方,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对于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我认为要工程验收后,我们会在支付范围内进行支付工程款。
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以及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信息以及主体资格。
3、原告与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双方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工程的单价和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
4、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也经被告确认签字。K12地块安置房防水工程量25号楼一层聚氨酯672平方,厨房和阳台、卫生间2676.78平方。屋面炮楼SBS卷材4厚685.5平方;27号楼2-18层厨房卫生间阳台4988.12平方;屋面炮楼921.98平方;28号楼,1-18层厨房卫生间阳台2637.5平方,屋面炮楼460.99平方。地下车库底板3厚卷材单4258.7平方,地下车库剪力墙3后卷材单1390.26平方,商铺屋面厚SBS卷材1237.8平方;合计聚氨酯10974.4平方,3厚SBS卷材7031.23平方,4厚SBS卷材1923.3平方。K12地库顶防水面积工程量,合计普通3mm防水卷材s=3823.2平方,耐根穿刺4mm防水卷材s=3823.2平方;27号楼防水面积工程量,合计普通3mm防水卷材s=151.47平方。
5、银行明细2张,证明被告付了45万元。
6、现场管理员名单和通讯录照片,证明赵水忠是现场总负责,这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孙康是质检员。
***、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3无异议。
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中的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老的营业执照。
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中的面积不认可,没有我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姓赵的是我们公司聘请的,他没有权利代表我们签字,这是我们不认可的。
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无异议。***已经给了原告55万元,我这有原告打的条子。
5、原告提供证据材料6中照片无异议,赵水忠是我***个人聘请的技术员。不是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
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3无异议。
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质证意见与***相同。
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5、6质证意见与***相同。
***、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即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收到了我们55万元。
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称,两张收条中的25万元认可,对10万元不认可,除非***提供10万元的银行明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3、4,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身份、相关营业登记情况,及原告与***签字的盖有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K12地块安置房项目专用章印章的涉及本案争议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从银行给付原告45万元,与本案相关联。
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6能相互印证就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量经***派驻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银行明细被告认可,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
4、***提供原告公司代表人两张收条,其来源合法,内容也与本案涉及工程相关联,能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灵壁县K12地块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挂靠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被告***又将其中的防水分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签订涉及本案争议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K12地块安置房项目专用章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璧县K12地块安置房;工程地点为灵璧县建设北路;工程面积为按图纸计算;工程单价为SBS3mm2层49元每平方SBS4mm29元每平方聚氯脂19元每平方耐根穿刺+SBS3mm91元每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年底结算工程实际造价的95%,5%留作工程保证金;工程验收后保用5年,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乙方无偿修复等。
原告相继完成了本案涉及防水工程,其中K12地块安置房防水工程量25号楼一层聚氨酯672平方,厨房和阳台、卫生间2676.78平方。屋面炮楼SBS卷材4厚685.5平方;27号楼2-18层厨房卫生间阳台4988.12平方;屋面炮楼921.98平方;28号楼,1-18层厨房卫生间阳台2637.5平方,屋面炮楼460.99平方。地下车库底板3厚卷材单4258.7平方,地下车库剪力墙3后卷材单1390.26平方,商铺屋面厚SBS卷材1237.8平方;合计聚氨酯10974.4平方,3厚SBS卷材7031.23平方,4厚SBS卷材1923.3平方。K12地库顶防水面积工程量,合计普通3mm防水卷材s=3823.2平方,耐根穿刺4mm防水卷材s=3823.2平方;27号楼拒不防水面积工程量,合计普通3mm防水卷材s=151.47平方等。***的工作人员均在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完成防水工程后,被告也相继进行了下一道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通过银行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2018年1月2日支付20万元。原告代表人李松阳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25万元、2017年1月24日10万元收条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挂靠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以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本案涉及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是无效合同。
原告与***签订涉及本案争议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后即进行施工,所施工工程量均经***所聘用的负责本工程人员签字确认,且***也在原告已经施工后的工程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完毕。故可认定原告对本合同中涉及防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视为***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其确认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经***的工作人员确认SBS3mm2层7106.97平方米、SBS4mm2386.45平方米、聚氯脂10974.4平方米、耐根穿刺+SBS3mm3823.2平方米,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各种价款,经计算,本案涉及工程的总价款为973873.1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也认可,故可认定***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在诉讼中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35万收条称实际已经给付原告55万元,由于***没有提供55万元相应的银行记录或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也不认可。故***称已经给付55万元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挂靠在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诉讼中,作为发包方的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已经给付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故应当在欠付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873.14元;
二、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韬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若冰
审 判 员 李朝刚
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