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荃。
委托代理人王睿,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中,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赵坤云。
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
委托代理人成宗林。
原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追加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衡园业委会)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衡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赵坤云、被告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宗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衡园小区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按约施工,后业委会提出增加工程要求,于是又通过签证单和补充合同的方式,由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工程增加项目及价款。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及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7月27日进行了验收,工程合格。经核算工程款为1,401,242元,被告累计支付901,600元,尚欠499,642元(含质保金),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99,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工程款拖到现在双方都有问题。2011年10月底动工,2012年2月启用。但使用后有些问题产生,给原告2个月时间完善。之后业委会授权物业、监理方、施工方进行工程验收,物业提出了具体问题没有得到完善和落实。9月业委会换届,按物业条例换届期间不能就小区任何重大事情做出决定,只能维持。2013年新业委会成立,与原告见面后要求将问题完善,之后组织验收,但业委会审计需要走程序,一直拖到现在。被告不是不付款,希望原告将设备完善,保证正常运转。尾款希望可以划到法院,运转3到6个月没有问题了,法院再将尾款划给原告。
被告良宇公司辩称,合同要求的物业公司、业委会验收报告至今没有,物业公司没有签过一个字,设备启用后产生的问题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希望原告尽快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衡园小区智能化系统改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肇嘉浜路某弄衡园小区进行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对讲系统、门禁系统的材料采购、线路敷设、装机、连通、调试、保修;合同总额1,288,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原告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于管线敷设完毕并设备进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银行例行审计,审计结束即支付工程总价的25%,2年保修期结束后,被告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总价的5%;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被告不得使用,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给原告,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又增加了部分项目。2012年2月,被告开始实际使用四大系统。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地下停车场北门安装一套一进一出车辆管理系统,并在进出口处各安装一台摄像机,工程价款9万元,付款方式同主合同,其他条款以主合同为准(注:原告称该合同为补签,工程项目基本与主合同项目同时施工)。
2012年4月27日,原告和监理单位在系争工程验收详单上盖章。2012年7月27日,有三人在验收详单框外的空白处签字,被告确认其中赵某、沈某某两人为小区业主,另一人身份不详。
2012年11月12日,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称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审理中,两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衡园业委会改变其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委托物业、监理方、施工方验收的表述,称仅委托物业验收。被告还称完工后即开始试用,部分系统瘫痪,没有坏的部分试用至今。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将验收报告交两被告,但两被告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改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现场签证单、验收详单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虽没有被告确认验收通过的证据,但系争工程在完工即投入使用至今,且监理单位、和个别业主先后于2012年4月27日、7月27日进行了验收,2012年11月监理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在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近三年后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本院难以采纳。故无论依据情理推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应视为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本院综合上述节点和本案情况,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按约支付利息。鉴于合同中付款方式有银行例行审计结束即支付工程总价的25%的约定,又由于小区业委会换届导致审计拖延,故本院酌情推定应于2012年10月底前审计完毕。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于2年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642元;
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429,579.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70,062.1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8元,原告负担648元,两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