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国平,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国平,上诉人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宗林,被上诉人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若公司、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衡园业委会、甲方)、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甲方)签订《智能化系统改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上海市***弄进行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对讲系统、门禁系统的材料采购、线路敷设、装机、连通、调试、保修;合同总额1,288,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天若公司人员进场施工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于管线敷设完毕并设备进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银行例行审计,审计结束即支付工程总价的25%,2年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工程总价的5%;甲方收到天若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给天若公司,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天若公司利息。合同签订后,天若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又增加了部分项目。2012年2月,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开始实际使用四大系统。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天若公司为小区地下停车场北门安装一套一进一出车辆管理系统,并在进出口处各安装一台摄像机,工程价款9万元,付款方式同主合同,其他条款以主合同为准(注:天若公司称该合同为补签,工程项目基本与主合同项目同时施工)。
2012年4月27日,天若公司和监理单位在系争工程验收详单上盖章。2012年7月27日,有三人在验收详单框外的空白处签字,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确认其中赵某、沈某两人为小区业主,另一人身份不详。
2012年11月12日,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称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9月,天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99,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衡园业委会辩称,工程款拖到现在双方都有问题。衡园业委会不是不付款,希望天若公司将设备完善,保证正常运转。尾款希望可以划到法院,运转3到6个月没有问题了,法院再将尾款划给天若公司。良宇公司辩称,合同要求的物业公司、业委会验收报告至今没有,物业公司没有签过一个字,设备启用后产生的问题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希望天若公司尽快修复。
审理中,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庭审中,衡园业委会改变其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委托物业、监理方、施工方验收的表述,称仅委托物业验收。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还称完工后即开始试用,部分系统瘫痪,没有坏的部分试用至今。天若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将验收报告交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但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拒绝签收。
原审认为,天若公司与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虽没有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确认验收通过的证据,但系争工程在完工即投入使用至今,且监理单位和个别业主先后于2012年4月27日、7月27日进行了验收,2012年11月监理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在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近三年后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法院难以采纳。故无论依据情理推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应视为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法院综合上述节点和本案情况,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按约支付利息。鉴于合同中付款方式有银行例行审计结束即支付工程总价的25%的约定,又由于小区业委会换届导致审计拖延,故法院酌情推定应于2012年10月底前审计完毕。因此,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于2年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天若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天若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数额过高,故法院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642元;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429,579.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70,062.1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8元,原告负担648元,两被告负担4,000元。
判决后,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天若公司应确保讼争工程验收达到“优”,但《质量评估报告》第五部分“综合评估”显示讼争工程质量判定为“合格”,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上诉人无法认可讼争项目达到验收标准。同时,讼争项目存在大量故障,丧失应有功能,已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故上诉人无法签字确认未竣工的项目验收通过,被上诉人也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验收讼争项目。一审没有谨慎审查,罔顾事实,却认定上诉人违约,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过错及损失,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若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天若公司辩称,监理单位的职责是检查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现讼争工程不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还有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在2012年2月开始使用讼争工程,且相关法律也规定以使用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因此原审以该使用日期作为竣工验收日期是有依据的,故上诉人在实际使用已经通过验收的讼争工程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也确认该欠款数额,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款。原审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各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若公司就智能化系统改建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当恪守。现天若公司已按约施工,监理单位亦在讼争工程验收详单上盖章,且有三人(其中两名系业主)也在该验收详单上签字,关键是讼争工程亦已实际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天若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银行例行审计结束后即支付工程总价的25%,2年保修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的5%。而天若公司、监理单位和个别业主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7月27日在工程验收详单上盖章、签名,且讼争工程业已实际使用至今,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没有充分理由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此天若公司要求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鉴于小区业委会换届导致审计拖延而酌情推定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应于2012年10月底前审计完毕而据此所作利息部分判决,客观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所作本案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衡园业委会、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4.6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衡园业主委员会、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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