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2531号
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微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曼,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张漕公路2165号3号楼101-15。
法定代表人:范荃,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古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普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玖隆商务楼LED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玖隆商务楼LED系统采购、安装及调试事宜,合同总价为88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
证据二、设备资料移交清单、设备到货验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时将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已对原告所移交的设备进行了验收;
证据三、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合同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进入保修期;
证据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项下足额的发票;
证据五、银行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64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天若公司与原告洛普公司签订玖隆商务楼LED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LED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8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安装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质保期为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3年。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5年6月17日,原告就涉案项目出具设备资料移交清单及设备到货验收清单,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项目验收报告,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制的室内全彩色LED显示屏P6mm全彩屏体123.86㎡和双色室内屏4.57㎡已于2015年6月10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自2015年10月1日起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三年。
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4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付,其中44000元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尚未至清偿期。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到期的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具备惩罚及补偿的功能,且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对原告另行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