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17302号
原告:上海华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紫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泽勇,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如意村六组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杨家瑜,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充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圣公司)、第三人施泽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被告同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及第三人施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杨家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同圣公司、施泽勇支付工程款16万元;2、要求同圣公司、施泽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华充公司与同圣公司签订《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华充公司承接上海市嘉定区嘉定新城万达广场卡丁车旗舰店GRG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工程价30%即4.8万元,部分材料即安装人员进场、材料经被告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工程价30%即4.8万元,GRG工程安装完成至80%、阶段性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工程价30%即4.8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后三日内被告验收结算后支付尾款10%即1.6万元。合同另约定:实际面积少于80平方米按照80平方米结算,吧台单价2,800元/平方米(待定),吧台以外造型顶2,000元/平方米。施泽勇作为同圣公司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华充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与施泽勇确认,GRG工程面积为12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5.6万元。但迄今同圣公司仅支付了9.6万元,尚余16万元至今未付。华充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同圣公司辩称,同圣公司承接上海市嘉定区嘉定新城万达广场酷飒飞车店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与施泽勇施工,华充公司是施泽勇找来的施工方,同圣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华充公司应向施泽勇要求支付工程款,同圣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施泽勇称,其系代表同圣公司与华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同圣公司副总王强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双方应为同圣公司与华充公司,且同圣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华充公司应向同圣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施泽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同圣公司与上海酷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同圣公司承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XXX号中信泰富万达广场4楼酷飒飞车主力店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圣公司于2018年7月7日与施泽勇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协议》1份,将上述工程按部分承包方式交由施泽勇承包施工,合同价为120万元。该协议由同圣公司盖章,王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之后,施泽勇于2018年8月17日与华充公司签订《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同圣公司(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中的GRG安装工程交予华充公司(施工方)施工,工期20天,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工程价30%即4.8万元,部分材料即安装人员进场、材料经被告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工程价30%即4.8万元,GRG工程安装完成至80%、阶段性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工程价30%即4.8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后三日内被告验收结算后支付尾款10%即1.6万元。合同另约定:实际面积少于80平方米按照80平方米结算,吧台单价2,800元/平方米(待定),吧台以外造型顶2,000元/平方米。施泽勇在合同发包方一栏签字,王强在发包方代表一栏签字,合同未加盖同圣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华充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期间,同圣公司向华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6万元。2018年9月25日,施泽勇和邓夕东(施泽勇称邓夕东系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确认GRG安装工程实际面积总计128平方米。华充公司据此认为工程价款以2,000元/平方米计算为256,000元,除已收取的9.6万之外尚余16万元。因催讨无果,华充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1、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XXX号中信泰富万达广场4楼酷飒飞车主力店已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2、同圣公司与施泽勇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尚未完成结算;3、华充公司陈述并不知晓施泽勇与同圣公司间存在《工程项目内部协议》,施泽勇亦表示在与华充公司签订《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时未告知《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之事;同圣公司则称事先不知晓施泽勇将GRG安装工程交予华充公司施工,直至应施泽勇申请向华充公司付款之时才知晓;4、同圣公司确认王强系其业务部门经理,华充公司和施泽勇认为王强系同圣公司副总;5、审理中,华充公司明确要求同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再要求施泽勇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协议》、《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确认单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未加盖有同圣公司印章,但该合同系施泽勇以同圣公司名义与华充公司签订,且施泽勇系同圣公司承揽的酷飒飞车主力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而同圣公司工作人员王强亦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情况已经具备让华充公司认为合同发包人为同圣公司的客观表象,且无证据表明华充公司对施泽勇承包工程之事知晓,故华充公司在协议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对华充公司与同圣公司间基于《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建立了GRG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当属有效,现华充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其完成的施工面积合计128平方米由工程负责人施泽勇于2018年9月25日予以确认且酷飒飞车主力店也已经开业经营,故同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合计256,000元,而其仅支付了9.6万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余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华充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在诉讼中明确不向施泽勇主张上述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万元;
二、被告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原告上海华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奚
书 记 员
何吉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