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129弄7号J2745室。
法定代表人:张顺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闸公路999号1幢3层2311室。
法定代表人:刘紫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施泽勇,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
上诉人上海同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施泽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华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同圣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之一,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同圣公司承接上海市嘉定区嘉定新城万达广场酷飒飞车主力店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泽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GRG材料装饰由施泽勇承接施工,后施泽勇找到华充公司并与其签订《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将项目转给华充公司承接,故同圣公司与华充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充公司应向实际的合同方施泽勇主张项目工程款。第二,从合同签订形式来看,合同中虽列明缔约主体为同圣公司和华充公司,但合同系由施泽勇和华充公司签字盖章,未有同圣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同圣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王强在“代表”处签字仅为对合同的见证,其虽为公司员工但并未被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施泽勇就签订《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未得到同圣公司的委托或许可,该合同对同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同圣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GRG材料的制作和安装过程中同圣公司均直接与施泽勇或其安排的现场人员联系沟通,材料使用量结算也是由施泽勇与华充公司完成,华充公司知晓该工程由施泽勇承包。施泽勇依据其与同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同圣公司申请付款,同圣公司才根据施泽勇的申请向华充公司支付款项。华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与同圣公司进行过联系或者要求付款,同圣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添加华充公司工作人员也只是为了协调加快工程进度,合同实际履行方应仍为施泽勇与华充公司。第四,华充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经同圣公司或其授权代表确认,华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同圣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且施泽勇为项目承包人,可能存在施泽勇为逃避债务与其他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构工程量确认单,侵害同圣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第五,华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应当向施泽勇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华充公司辩称,不同意同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华充公司并不清楚同圣公司与施泽勇之间内部转包的关系,施泽勇在一审出庭时也明确华充公司是不知情的。第二,《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中签字的有施泽勇、王强,王强是同圣公司的副总,同圣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王强是其领导层人员,且工程现场的施工铭牌也显示施工承包方为同圣公司,故华充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强代表同圣公司,且同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华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第三,在华充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中,有同圣公司股东卜文林和华充公司代表通过微信沟通工程进展的详细情况,故同圣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施泽勇或施泽勇安排的现场人员来进行联络沟通的说法不属实。第四,工程量确认单已经同圣公司员工代表确认,故工程款应由同圣公司承担,且同圣公司已经支付了华充公司部分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施泽勇未作陈述。
华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圣公司、施泽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元;2.判令同圣公司、施泽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同圣公司与上海酷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同圣公司承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426号中信泰富万达广场4楼酷飒飞车主力店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圣公司于2018年7月7日与施泽勇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协议》1份,将上述工程按部分承包方式交由施泽勇承包施工,合同价为120万元。该协议由同圣公司盖章,王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之后,施泽勇于2018年8月17日与华充公司签订《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同圣公司(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中的GRG安装工程交予华充公司(施工方)施工,工期20天,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工程价30%即4.8万元,部分材料即安装人员进场、材料经同圣公司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工程价30%即4.8万元,GRG工程安装完成至80%、阶段性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工程价30%即4.8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后三日内同圣公司验收结算后支付尾款10%即1.6万元。合同另约定:实际面积少于80平方米按照80平方米结算,吧台单价2,800元/平方米(待定),吧台以外造型顶2,000元/平方米。施泽勇在合同发包方一栏签字,王强在发包方代表一栏签字,合同未加盖同圣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华充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期间,同圣公司向华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6万元。2018年9月25日,施泽勇和邓夕东(施泽勇称邓夕东系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确认GRG安装工程实际面积总计128平方米。华充公司据此认为工程价款以2,000元/平方米计算为25.6万元,除已收取的9.6万之外尚余16万元。因催讨无果,华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426号中信泰富万达广场4楼酷飒飞车主力店已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2.同圣公司与施泽勇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尚未完成结算;3.华充公司陈述并不知晓施泽勇与同圣公司间存在《工程项目内部协议》,施泽勇亦表示在与华充公司签订《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时未告知《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之事;同圣公司则称事先不知晓施泽勇将GRG安装工程交予华充公司施工,直至应施泽勇申请向华充公司付款之时才知晓;4.同圣公司确认王强系其业务部门经理,华充公司和施泽勇认为王强系同圣公司副总;5.一审审理中,华充公司明确要求同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再要求施泽勇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未加盖有同圣公司印章,但该合同系施泽勇以同圣公司名义与华充公司签订,且施泽勇系同圣公司承揽的酷飒飞车主力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而同圣公司工作人员王强亦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情况已经具备让华充公司认为合同发包人为同圣公司的客观表象,且无证据表明华充公司对施泽勇承包工程之事知晓,故华充公司在协议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对华充公司与同圣公司间基于《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建立了GRG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当属有效,现华充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其完成的施工面积合计128平方米由工程负责人施泽勇于2018年9月25日予以确认且酷飒飞车主力店也已经开业经营,故同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合计25.6万元,而其仅支付了9.6万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余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华充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其在诉讼中明确不向施泽勇主张上述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同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充公司工程价款16万元;二、同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充公司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华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同圣公司认可其承接的嘉定万达卡丁车项目,施工现场有施工铭牌,发包人是上海酷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同圣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圣公司是否应受《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拘束,即是否应承担向华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第一,《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同圣公司、施工方(乙方)为华充公司,签章处甲方由施泽勇签字,同圣公司工作人员王强亦在“代表”处签字,同圣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亦认可王强系其业务部门经理;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铭牌上显示涉案项目是由同圣公司承包施工;施泽勇及华充公司均表示缔约时华充公司并不知晓施泽勇和同圣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协议,故华充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王强及施泽勇为同圣公司派到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有权代表同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具有合理性。第二,《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同圣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即向华充公司支付定金4.8万元,并于后期再行支付了4.8万元,即同圣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同圣公司虽称其是基于施泽勇的申请才向华充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一方面施泽勇否认写过付款申请,而同圣公司亦未能提供施泽勇申请向华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材料;另一方面即使同圣公司确系依施泽勇之申请而向华充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同圣公司与施泽勇的内部关系亦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同时,同圣公司亦认可在《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同圣公司负责人曾添加华充公司相关人员微信就项目进展进行沟通协调。基于以上实际履行情况,即便华充公司在缔约时尚缺乏充分理由相信施泽勇及王强有权代表同圣公司签订合同,同圣公司亦已通过向华充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华充公司协调项目施工等行为实际履行合同,应视为同圣公司对合同的追认。据此,应认定《GRG材料、安装施工合同》对同圣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同圣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发包方义务。现华充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施泽勇作为涉案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就GRG材料实际使用面积进行了确认,酷飒飞车主力店亦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同圣公司应支付华充公司剩余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同圣公司所称华充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应向施泽勇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同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同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张常青
审 判 员
徐 江
书 记 员
张 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