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C9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勇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童昕,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付路西。
法定代表人柴成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问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问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各方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合同是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应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33.8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预付款,此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设计图纸,依约应当由被上诉人完成土建工程,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只需根据被上诉人在土建过程中的需要和指示提供货物及派遣人员协助施工,只有在土建工程全部完成后上诉人才能进行后续的设备安装工作。土建工程实际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应当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及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全部可得利益损失。原判决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案的《1840m/d废水处理+50m/h污水回用项目总合同》截止起诉前未予正式解除,且双方就预付款退还问题上有过多次的沟通,协商未果后答辩人才提起了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答辩人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私自中止合同的行为,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利润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包含三个方面,设计费、设备款和工人工资及差旅费用。一审判决对这三个方面的计算均存在错误,本案中涉案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为了息事宁人,尽快解决问题,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海问鼎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河南超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3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项目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套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包括工艺设计、设备系统的供货、运输、现场安装及操作培训。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间,完成此套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处理项目的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及制作加工,至原告现场完成相应的设备材料施工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工作。总供货期为180天,其中土建90天,设备安装调试90天,若土建工程延期,则设备安装调试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款446万元,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33.8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水回用处理方案》、《污水处理项目方案》、《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平面布置图》、《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图》、《超威四厂平面布置图修改图》等文件和设计图纸。原告开始土建施工,因环保等原因,土建工程未按期完工,至2015年5月份,原告方在土建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委托部分施工人员在原告的施工工地进行管道施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无果,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撤离施工工地,并停止施工、供货。原告即委托他人,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施工期间,先后派遣6人次计38天(含施工人员)为项目服务,并依照合同使用部分货物价值计77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项目总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签订初期,均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后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种种原因土建工程进展迟缓,土建完成后没有积极与被告沟通,在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态度消极、相互制约对方。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离开施工现场后均未再到过现场,也未关注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设计费、设备费和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并承担工作人员的相应工资,因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因其在合同施工过程中,态度消极,促使原告放弃与其继续履行该合同,且其未提供利益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涉案损失:1、图纸设计、制作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参照被告提供的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1840m3/d含铅含酸废水+洗衣废水+生活污水项目工程报价表,“设计费+管理费”7%,酌情认定以设计费为5%损失计算,总工程款446万元×5%=223000元;2、被告在原告工地的施工的货物(管件等)费,参照被告提供的“货物采购”价目表计算,C型钢、UPVC水管、900弯头、补芯、UPVC水管等货物)7721元;3、人员派遣、施工等费用,参照被告提供的为涉案施工以及派遣人员处理工程事项共计6人次38天(含工人工资、奖金、出差补贴等)计31212.50元。以上合计损失261933.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一直为合同的预付款在协商中,故对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因该合同现已履行不能,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案原告河南超威在没有征得被告上海问鼎的同意,私自中止合同,并已委托他人另行将涉案项目完成,使该涉案合同已履行不能,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即1338000元-261933.50元=1076066.5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338000元。扣除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61933.50元。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退还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076066.50元。案件受理费168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负担6842元,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河南超威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项目总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没有积极沟通,在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采取积极的态度,而是相互制约对方一审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问鼎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上海问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超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河南超威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2元,由上诉人上海问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