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与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82民初1962号
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付路西。
法定代表人:柴成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C9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昕,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威)与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问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超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被告上海问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超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3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21日签订《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项目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套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包括工艺设计、设备系统的供货、运输、现场安装及操作培训。合同总价款446万元,预付款30%,及13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3、原告违约在先,且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项目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套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包括工艺设计、设备系统的供货、运输、现场安装及操作培训。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间,完成此套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处理项目的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及制作加工,至原告现场完成相应的设备材料施工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工作。总供货期为180天,其中土建90天,设备安装调试90天,若土建工程延期,则设备安装调试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款446万元,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33.8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水回用处理方案》、《污水处理项目方案》、《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平面布置图》、《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图》、《超威四厂平面布置图修改图》等文件和设计图纸。原告开始土建施工,因环保等原因,土建工程未按期完工,至2015年5月份,原告方在土建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委托部分施工人员在原告的施工工地进行管道施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无果,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撤离施工工地,并停止施工、供货。原告即委托他人,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被告即扣押原告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后原告催要预付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施工期间,先后派遣6人次计38天(含施工人员)为项目服务,并依照合同使用部分货物价值计77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1840m3/d废水处理+50m3/h污水回用项目总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签订初期,均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后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种种原因土建工程进展迟缓,土建完成后没有积极与被告沟通,在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态度消极、相互制约对方。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离开施工现场后均未再到过现场,也未关注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设计费、设备费和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并承担工作人员的相应工资,因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因其在合同施工过程中,态度消极,促使原告放弃与其继续履行该合同,且其未提供利益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涉案损失:1、图纸设计、制作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参照被告提供的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1840m3/d含铅含酸废水+洗衣废水+生活污水项目工程报价表,“设计费+管理费”7%,酌情认定以设计费为5%损失计算,总工程款446万元×5%=223000元;2、被告在原告工地的施工的货物(管件等)费,参照被告提供的“货物采购”价目表计算,C型钢、UPVC水管、900弯头、补芯、UPVC水管等货物)7721元;3、人员派遣、施工等费用,参照被告提供的为涉案施工以及派遣人员处理工程事项共计6人次38天(含工人工资、奖金、出差补贴等)计31212.50元。以上合计损失261933.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一直为合同的预付款在协商中,故对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因该合同现已履行不能,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案原告河南超威在没有征得被告上海问鼎的同意,私自中止合同,并已委托他人另行将涉案项目完成,使该涉案合同已履行不能,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即1338000元-261933.50元=107606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338000元。扣除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61933.50元。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退还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0760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负担6842元,被告上海问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