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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东营市瑞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24民初21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临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东营市瑞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垦东办事处驻地。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瑞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建新厂房的土建部分,经过工人们20多天工作,新厂房的土建部分完工。工程结束后,两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3.8万元,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兴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因在瑞兴环保建厂房,欠***人工费3800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2016.03.12”。被告***在欠条上捺印。原告提供2016年3月14日垦利县人民政府垦东办事处《情况汇报》,载明:经查,瑞兴公司承认在新建厂房过程中与包工头***存在口头承包施工关系,而与***直接联系的原瑞兴公司法人代表***于2015年因病去世,具体工程价格等无法落实。***承认与***存在雇佣关系,经协调,***向***补工程人工费欠条3.8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汇报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情况汇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瑞兴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