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6161号
原告: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
区金汇镇金发路269号5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20052978545X。
法定代表人:顾国峰。
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
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1号楼二楼20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304001464811346
法定代表人:陆福生。
委托代理人:朱家洲、李思雨,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公司)
因与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
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1
日、2020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榭丽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洲、李思
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嘉兴栽桑圃
酒店项目的外墙真石漆、涂料等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原告按时进场并且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
的时间付款,也未能在工程结束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告知原告工程
竣工审计情况,对原告催付工程款事宜也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
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810
元及自2017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8034元,并支付利息,
其中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答辩称,双方的合同系按实结算的合同,原告需提供双
方核对完毕的施工量,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量。原告的
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算表、签证工程计量报审单、
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工程分包项目签订合同,
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等情况。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结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不予认
可;对于签证工程计量报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增加工程
应以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为准;对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
异议,合同约定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
3-
法庭审理中,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并经听取被告方的意见,
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原告完成工
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组织鉴定,并于2020
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栽桑圃酒店项目外墙真
石漆、质感涂料已完工程量(不含合同外工程)价款为219471元
(报告记载为219474元,经核实属于笔误),合同之外工程量价
款为88560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经质证,原、被告
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合同
外增补部分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审单确定的,不予认可。
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予
认定,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结合鉴定报告书予以确定;对
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书,均
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
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由被告承建的嘉兴
栽桑圃酒店项目的外墙真石漆、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
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固定单价,并按实际施工面积作
为结算依据,其中暂定外墙真石漆3000平方*每平方单价70元
=210000元,质感涂料1000平方*每平方单价65元=65000元,合
同总价暂定为275000元。施工工期6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1
月3日(实际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同时约定,外脚手架全部
4-
拆除后,按照所完成面积量支付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
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5%,于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后一次性
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10
日,原告向业主单位嘉兴栽桑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签证工
程计量报审单》,载明根据业主通知(工程变更类),对已经做
好底漆的1-3#楼铲除原保温、重新批刮腻子、打磨、上底漆,涉
及工程量如下:1#楼747平方米,2#楼824平方米,3#楼710平
方米,单价32元,小计72992元,3#楼污染维修面积278平方米
56元=15568元,合计88560元,并请示业主单位核查、批复。
2018年12月26日,业主单位代表杨慧峰在业主意见处签字,并
记载“情况属实,具体价格由施工单位与总包单位协商,费用不
计入结算总价”。2020年7月20日,吴加康以福达公司代表身份
在上述报审单上签注:以上责任、费用由总包单位承担,具体面
积、单价以审计为准。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嘉兴栽
桑圃酒店项目1号楼于2018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对于涉案工程,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和诚房地
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
鉴定,报告载明栽桑圃酒店项目外墙真石漆、质感涂料已完工程
量(不含合同外工程)价款为219471元,合同之外工程量价款为
88560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5000元。
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依
据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外墙真石漆、质感涂料的施工,现原、被
告对于合同中已完工程量经鉴定为219471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
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签证工程计量报审单》上合
同之外增补部分的工程价款该如何结算的问题。据此,本院认为,
从报审单行文来看,系“依据业主通知(工程变更类)”进行相
应的工程施工,并且系在原告已经做好底漆的工程上铲除后重新
施工,并且业主单位代表杨慧峰也在报审单上签字确认,认可相
关施工情况属实,载明“具体价格由施工单位和总包单位协商”,
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增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本案鉴定过程当中,
关于增补部分的价款由谁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经原告、
福达公司及业主单位协商,由福达公司的代表吴加康作出“以上
责任、费用由总包单位承担,具体面积、单价以审计为准”的意
见,并且经法庭在鉴定过程中征询福达公司意见,其并未对吴加
康上述行为提出异议,仅就该处的审计指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审
计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因此本院认为福达公司对于在本案中由其
向原告支付上述增补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
认。至于该处“审计”的理解,由于该意见及行文均形成于本案
鉴定期间,因此该处的“审计”应理解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为
宜。另外,福达公司虽主张该处的审计系指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的
审价行为,但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逾两年,福达公司并未
就审价进度提供证据或者就迟迟未能与业主之间进行结算等作出
6-
合理说明,因此对于福达公司主张该处审价指其与业主的审价,
不予采信。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对于增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
款为88560元,因此,被告福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
308031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限,
但原告未能就整体工程何时竣工验收等进行举证,因此本院酌情
确定本案起诉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按照欠付金额的95%
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行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并由原告
预交,本案导致鉴定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
额未作出明确意见或依法及时进行结算,现由于鉴定意见与原告
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基本吻合,故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宜。据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31元及利
息(以29262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
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
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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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
2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14元,合计诉讼费5074元,由原告
负担54元,被告负担5020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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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
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
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
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
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
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
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