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6879号之一
原告: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发路269号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国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手牵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50号3幢。
法定代表人:郑晓青,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手牵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475元,诉讼费用合计1,500元,由上海香榭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夏晨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