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龙润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2382号
原告:重庆市龙润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河东村二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1049737H。
法定代表人:申皓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路27号1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244506185376。
法定代表人:吴素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碧,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龙润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皓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顺琦,被告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止,原告共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5552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1770元,现还尚欠83752元。原告多次被告追收未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龙润公司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吉宏公司支付砖材款80000元。
吉宏公司辩称,《企业对账函》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应认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向建委部门提交工程资料,不能用于签订买卖合同;公司向龙润公司支付171770元转款属实,但系受柯昌满委托;本案买卖合同是由柯昌满挂靠其公司承包双远·凤凰郡项目时签订,应由柯昌满承担直接责任,公司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宏公司因承包重庆市铜梁区双远·凤凰郡项目二期工程而设立双远·凤凰郡项目部。工程施工过程中,龙润公司向该工程供应了空心砖。
2015年1月6日,龙润公司就截至2015年1月4日产生的砖款244992元向双远·凤凰郡项目部提交了《企业对账函》。双远·凤凰郡项目部在对账函上加盖“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远·凤凰郡项目经理部”印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涂天建、张江均在经办人处签字。
2015年1月28日,龙润公司再次向双远·凤凰郡工程供应了价值6778元的砖材。涂天建向龙润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龙润砖厂送货单一张(10850)匹,合计金额6778元、大写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涂天建,2015年1月28日”。
2015年2月15日,吉宏公司向龙润公司支付砖款171770元。
诉讼中,吉宏公司举示了吉宏公司(甲方)与柯昌满(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铜梁凤凰郡项目二期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柯昌满于2015年7月7日向吉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合作方式”中约定,“1、该项目经双方共同努力,并以甲方名义同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组织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等全部内容,并负责完成相关手续。……3、乙方负责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的履行和承担履约责任。4、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金额的0.5%(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在工程款中按收款进度支付”;第六条关于“项目经理部管理”中约定,“1、工程项目经理部由乙方推荐专业技术人员报甲方审批成立。项目经理部全体员工的工资、奖励、福利等均由乙方承担……”。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柯昌满代表吉宏公司与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概由柯昌满承担。
诉讼中,吉宏公司陈述,涂天建、张江系柯昌满聘请的双远·凤凰郡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龙润公司举示的对账函、收条,吉宏公司举示了承诺书、合作经营协议书,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龙润公司未举示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向吉宏公司所承建的双远·凤凰郡二期工程供应砖材后,吉宏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砖材款,该交易方式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本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吉宏公司还是柯昌满;本案尚欠砖款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吉宏公司还是柯昌满。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而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故此,未经工商登记的项目部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约束力。本案中,双远·凤凰郡项目部于2016年1月6日在龙润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对砖材买卖及所欠砖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吉宏公司。虽2015年1月28日的收条中仅有涂天建签字,并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吉宏公司认可涂天建系工程项目部人员,且涂天建在《企业对账函》上也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故涂天建上述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也应由吉宏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龙润公司向吉宏公司所承建的双远·凤凰郡工程供应砖材后,吉宏公司向龙润公司支付了部分砖款,吉宏公司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其认可并接受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应认定吉宏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吉宏公司主张柯昌满系挂靠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该公司与柯昌满约定由柯昌满直接承担因工程产生的责任,但双方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龙润公司;吉宏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买卖合同,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龙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权限范围,故本院对吉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龙润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缴纳900元,由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晨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