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7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4506185376。
法定代表人:吴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一审法院向***于2019年8月1日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定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而于2019年8月12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自称逾期系资金不足。现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出异议,要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结合“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应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应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外,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出异议抗辩;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角度来看,在上诉方逾期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若使得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也不利于对被上诉人程序权利的平等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9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勇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