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3746号
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新开寺工业园区B区倒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80338201。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晨熙,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素英,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27号1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4506185376。
法定代表人:吴素英,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昌满,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412号6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890U。
法定代表人:朱宗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瑞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吴素英、柯昌满、第三人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文瑞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廖晨熙,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第三人久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柯昌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文瑞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96.36元;二、三被告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15089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的项目经理柯昌满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EPS、XPS泡沫板用于建筑施工。原告一直与柯昌满对接,并根据柯昌满的指示,分别向双远凤凰郡等地供货。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柯昌满就上述项目发货情况形成对账单,柯昌满在对账单上加盖微电园项目部印章并由会计韦某某签字确认。根据该对账单及其他证据,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将当事人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请求第三人支付货款,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书,认为案涉收货单位为本案被告吉宏公司,同时收货地址为凤凰郡项目,而该项目由被告吉宏公司承建,收货签收人涂某某也是被告吉宏公司的员工,柯昌满同时也是铜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判决第三人不应对铜梁项目的发货事实承担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被告吉宏公司系铜梁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柯昌满系项目负责人,所购买的保温材料用于被告吉宏公司承建的项目,被告吉宏公司为实际使用人,被告柯昌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吉宏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柯昌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素英系2017年4月17日之前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债权形成于被告吉宏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之前,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吴素英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科文瑞杰公司明确吴素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宏公司辩称,被告在铜梁只有一个双远凤凰郡,没有双远凤星郡,柯昌满与涂某某均不是公司职工,结算也是与第三人进行的,属于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假设所购买的材料用于双远凤凰郡,也是柯昌满或者第三人购买,合同相对方不是吉宏公司,不应当由吉宏公司承担责任。
吴素英辩称,理由同吉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柯昌满辩称,铜梁区只有双远凤凰郡,没有凤星郡,对账单里的凤星郡可能是笔误,结算是吉宏公司项目部会计韦某某办理的,没有柯昌满的签字,柯昌满本人是该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投资人。韦某某是项目部的会计,也相当于是吉宏公司请的现场管理人员。
第三人久明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建的是微电园项目,即使与原告结算也是因微电园项目用的材料款进行的结算,本案涉及的项目非久明公司承建,不应当由久明公司承担责任。
科文瑞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11月30日,科文瑞杰公司与久明公司和柯昌满对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购货和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铜梁凤星郡和凤凰郡项目未支付的款项合计150896.36元,该对账单有柯昌满的会计韦某某的签名、久明公司加盖的单位印章。
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对账单系与第三人的对账行为,正好说明吉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久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账单上有微电园项目,久明公司加盖印章系对微电园项目购货的确认。凤凰郡及凤星郡不是久明公司承建,久明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2、科文瑞杰公司发货单,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公司按照柯昌满的指示向凤星郡项目累计发货金额38518.47元,凤凰郡项目发货金额112377.89元,收货人为涂某某。所发货物与对账单一致。
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也没有凤星郡工程。
第三人久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货单记载清楚,购货单位为吉宏公司,与久明公司无关。
3、2016渝01民特1072号裁定书,拟证明韦某某系柯昌满聘请的会计,分别担任久明公司承建的微电园项目和吉宏公司承建的凤凰郡项目会计,韦某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柯昌满对韦某某的签字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韦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吉宏公司,只能代表柯昌满。
第三人久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2016渝01**民初900号判决书,拟证明涂某某受柯昌满雇佣在凤凰郡上班,职务为材料员,涂某某在材料单签字系职务行为,柯昌满也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涂某某受雇于柯昌满,与吉宏公司无关,即使属于职务行为,也应该由柯昌满承担责任,吉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久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2017渝01**民初4435号、2018渝01民终1005号判决书,拟证明凤星郡和凤凰郡项目不是第三人久明公司承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这两个项目是吉宏公司承建。
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因判决书叙明不是向久明公司发货,并没有说明是向凤凰郡、凤星郡发货,且吉宏公司只有凤凰郡项目,没有凤星郡项目。
第三人久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
6、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双远·凤凰郡二期项目工程系吉宏公司总承包。
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质证后认为,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久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三性均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7、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质量责任书、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混凝土结构工程(一)、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拟证明双远·凤凰郡二期项目工程负责人为柯昌满。
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因为系复印件,达不到科文瑞杰公司的证明目的,柯昌满系承包人,与吉宏公司不是职务关系。
第三人久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三性予以认可,对科文瑞杰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8、变更情况,拟证明吉宏公司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7日企业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吴素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对吉宏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素英、吉宏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久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一、柯昌满、涂某某、韦某某在买卖行为中的身份。
2016渝01**民初900号判决书已查明:吉宏公司任命柯昌满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柯昌满为材料员。并认定涂某某系吉宏公司的材料员,其代表吉宏公司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吉宏公司承担。另,本院(2016)渝0151民初3752号
判决书还查明:2012年11月1日,吉宏公司吉发【2013】第024号文,关于双远·凤凰郡二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任命柯昌满为项目负责人,张某为生产经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特1072号裁定书查明: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韦某某于2014年5月到柯昌满的项目部上班,分别做久明公司龙湖微电园项目、吉宏公司铜梁凤凰郡项目记账会计。上述裁判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科文瑞杰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韦某某无论是给谁打工,至少可以确定其在双远·凤凰郡项目担任会计。
二、凤凰郡和凤星郡材料款
“对账单”分别载明铜梁双远凤星郡项目和双城凤凰郡二期一标项目。审理中,科文瑞杰公司举示的2017渝01**民初4435号、2018渝01民终1005号判决书均有凤星郡和凤凰郡的叙述,2018渝01民终1005号判决书认定上述工程项目由吉宏公司承包,并已将凤星郡和凤凰郡的材料款的责任承担排斥在了九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结合吉宏公司认可铜梁只有凤凰郡而没有凤星郡的陈述以及对账单上记载的该两处的材料款也由涂某某签收和韦某某核账的事实,无论凤星郡、凤凰郡是否是同一处,均不影响对吉宏公司所欠材料款金额的认定。
另查明,吉宏公司为吴素英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科文瑞杰公司放弃要求久明公司承担责任。因柯昌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联系柯昌满后,对柯昌满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其辩称意见如前答辩内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买卖双方没有确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宏公司和柯昌满、吴素英是否应支付科文瑞杰公司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吴素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柯昌满系吉宏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涂某某系材料员,涂某某收货的行为以及韦某某与科文瑞杰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系代表吉宏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吉宏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吉宏公司欠科文瑞杰公司货款150896.36元(凤星郡38518.47元、凤凰郡112377.89元),故,对科文瑞杰公司要求吉宏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凤星郡与凤凰郡是否为同一处工程(或者凤星郡表述是否系笔误)并不影响具有职务行为的收货人涂某某以及会计韦某某作出的货款结算金额,也就是说,科文瑞杰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均系由吉宏公司的管理人员签收和认可,吉宏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因柯昌满系管理人员,其对外系履行职务,科文瑞杰公司请求柯昌满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吉宏公司没有支付科文瑞杰公司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科文瑞杰公司要求吉宏公司以150896.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素英、柯昌满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吉宏公司系吴素英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吴素英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吉宏公司财产,故,科文瑞杰公司要求吴素英对吉宏公司所欠的货款15089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科文瑞杰公司没有明确要求久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896.36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小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