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吴素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公司)、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经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就径行判决,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债权人吉宏公司转让权利只需通知债务人双远公司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中合同义务是否转移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且本案中**、**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已充分保障其辩论权利的行使。故对**、**以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对二审法院判决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中,**、**(乙方)与吉宏公司(甲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本着诚实守信、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将案涉工程对双远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对双远公司动力国际项目的保修义务按原合同执行,由乙方履行”等。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吉宏公司系将其因案涉工程对双远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并非仅是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其次,吉宏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双远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我司将对贵司享有的19787203元工程款债权以及基于双远·动力国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对贵司产生的全部权利(含质保金的退还、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自本通知之日起,贵司应向**、**支付尚欠我司的工程款及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及**有权依据本函件向贵司主张前述债权及权利。我司对双远公司案涉项目的保修义务由**及**履行”。2017年3月6日双远公司盖章签收了该份通知书,标注意见为:“收到”。从上述事实来看,吉宏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双远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实际提出了将其与双远公司之间案涉项目的保修义务主体确定为**、**的要求,双远公司对此未明确表示同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吉宏公司相对于双远公司不仅是收取工程款的债权人,也是履行施工义务和工程保修义务的债务人,在未经过双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吉宏公司将其与双远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对双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晓
审判员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