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83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打铜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9416510。
负责人:张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银,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27号1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45061853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东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4835F。
诉讼代表人:俞理伟,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松,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
被告: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东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988220Q。
诉讼代表人:俞理伟,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松,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
被告:胡星卫,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胡中余,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公司)、被告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被告胡星卫、被告***、被告胡中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渝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峰,被告吉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双远公司、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松,被告***,被告胡中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星卫经本庭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渝中支行诉请:一、判令被告吉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9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211203.47元、罚息4618.06元、复利1822.04元;二、判令被告吉宏公司支付原告建行渝中支行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95万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水平上上浮10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水平上上浮100%的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吉宏公司支付原告建行渝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25000元;四、确认原告建行渝中支行对被告双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铜梁县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二、三、六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双远公司、双城公司、胡星卫、***、胡中余对被告吉宏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107434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以被告吉宏公司为甲方,原告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8%,即起息日基准利率(6.15%)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12月26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还款1500万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014年5月29日,以被告双远公司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最高额抵(2014)字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吉宏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吉宏公司在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三)开立信用证;(四)出具保函;(五)其他授信业务。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抵押额担保;抵押财产为双远公司位于铜梁县、面积为47974.32平方米的土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2302400元。同日,建行渝中支行与吉宏公司就第201305170220125号抵押合同向重庆市铜梁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将抵押期限由原来的至2014年5月5日变更为至2016年5月28日,担保责任的最高额由原来的9000万元变更为182302400元,本次登记号为第201405290220082号。
2014年6月18日,以胡星卫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自保(2014)字第00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18日,建行渝中支行向吉宏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
2015年11月26日,以吉宏公司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被告双城公司、双远公司、***、胡星卫、胡中余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425万元,展期9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即LPR利率(4.3%)加4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协议项下贷款首次展期时,LPR利率是指展期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甲方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还款:2016年8月17日偿还10万元,2016年9月17日偿还1415万元;如果丙方为新担保人,或者乙方要求丙方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丙方同意与乙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2015年10月9日,双远公司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最高额抵(2015)字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吉宏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吉宏公司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三)开立信用证;(四)出具保函;(五)其他授信业务。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抵押额担保;抵押财产为双远公司位于铜梁县、面积为47974.32平方米的土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9125500元。2015年10月13日,建行渝中支行与吉宏公司就第201405290220082号抵押合同向重庆市铜梁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将担保责任的最高额由原来的182302400元变更为139125500元,本次登记号为第201510120220054号。
2015年11月26日,以双远公司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公)流保(2015)字第003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1月26日,以被告双城公司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公)流保(2015)字第004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1月25日,以胡星卫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渝公建流自然人保证(2015)字第004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1月26日,以***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渝公建流自然人保证(2015)字第005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1月26日,以胡中余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渝公建流自然人保证(2015)字第006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吉宏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9月30日,以吉宏公司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城公司、双远公司、***、胡星卫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期限调整2016字第002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调整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1395万元,期限延长9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6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即LPR利率(4.3%)加4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甲方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7年1月20日偿还70万元,2017年6月16日偿还1325万元;如果丙方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建渝中(公)建流最高额抵(2015)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建渝中(公)流保(2015)字第003号《保证合同》、建渝中(公)流保(2015)字第004号《保证合同》、建渝渝公建流自然人保证(2015)字第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建渝渝公建流自然人保证(2015)字第0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建渝渝公建流自然人保证(2015)字第00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以上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事实上,吉宏公司从2016年11月21日起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其应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约定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情形,原告也已经于2017年2月10日向吉宏公司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向双远公司、双城公司、胡星卫、***、胡中余发出了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各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依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吉宏公司答辩称,实际贷款使用人是重庆双远公司,款项也打入了双远公司里的账户;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无异议。
双城公司、双远公司答辩称,1.认可作为吉宏公司贷款担保方的事实,但本金应扣除两笔款项,具体金额在举证中予以说明;2.双城公司、双远公司均于2017年5月22日被铜梁区法院裁定破产,故双城公司、双远公司承担的担保利息、罚息、复利仅能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3.建行渝中支行与吉宏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具体由法院裁定;4.建行渝中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调整。
***答辩称,同意吉宏公司、双城公司、双远公司的意见。
胡中余答辩称,1.对于本金,请法院予以依法确认;2.对罚息、复利、利息的问题同其余被告的答辩意见;3.胡中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2015年11月26日以及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前已按协议约定办妥与展期相关的担保手续。两份展期协议的第4条约定了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条件。现原告建行渝中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展期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在展期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建行渝中支行与被告胡中余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未生效,故胡中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胡星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吉宏公司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吉宏公司向建行渝中支行借款2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8%,即起息日基准利率(6.15%)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5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5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归还15000000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迗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014年5月29日,双远公司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建渝中(公)建流最高额抵(2014)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双远公司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抵押额担保;抵押财产为双远公司位于铜梁县、面积为47974.32平方米的土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2014年6月18日,胡星卫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建渝中(公)建流自保(2014)字第00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胡星卫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2014年6月18日,建行渝中支行向吉宏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
2015年10月9日,双远公司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建渝中(公)建流最高额抵(2015)字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双远公司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抵押额担保;抵押财产为双远公司位于铜梁县、面积为47974.32平方米的土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9125500元。2015年10月13日,建行渝中支行与吉宏公司就第201405290220082号抵押合同向重庆市铜梁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将担保责任的最高额由原来的182302400元变更为139125500元,本次登记号为第201510120220054号。
2015年11月26日,以吉宏公司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城公司、双远公司、***、胡星卫、胡中余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425万元,展期9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时该合同约定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权权利义务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中(公)建流最高额抵(2014)字第0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中(公)建流自保(2014)字第001号)的约定执行。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丙方应负责及时办妥。如果丙方为新担保人,或者乙方要求丙方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丙方同意与乙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协议生效条件之一为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即2015年12月17日之前已按本协议约定办妥与展期相关的担保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约责任。
2015年11月26日,以胡星卫、***、胡中余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2015年11月26日,双远公司、双城公司均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吉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2016年9月30日,以吉宏公司为甲方,建行渝中支行为乙方,双城公司、双远公司、***、胡星卫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渝中期限调整2016字第002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调整建渝中(公)建流(2014)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建渝中展期2015字第00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1395万元,期限延长9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6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约责任。
以上担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吉宏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塾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吉宏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建行渝中支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情形。建行渝中支行也已经于2017年2月10日向吉宏公司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向双远公司、双城公司、胡星卫、***、胡中余发出了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各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依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2月14日,吉宏公司尚欠建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950000元、利息209455.21元、罚息3325元、复利1499.11元。
2017年5月22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双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5月22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双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7年5月31日,建行渝中支行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吉宏公司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远公司、双城公司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胡星卫、***、胡中余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等,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吉宏公司发放借款,吉宏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等,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建行渝中支行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双远公司、双城公司、胡星卫、***、胡中余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保证责任。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建行渝中支行对双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效的抵押权,其依法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建行渝中支行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远公司、双城公司提出在借款本金中应当扣除两笔款项,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内容以及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对该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双远公司、双城公司提出律师费过高及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建行渝中支行举示的相关证据,该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且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胡中余提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胡中余作为《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新担保人,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行渝中支行另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胡中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胡中余提出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胡星卫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9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09455.21元、罚息3325元、复利1499.11元;
二、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950000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水平上上浮10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09455.21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水平上上浮10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250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的罚息和复利、第三项中的债权对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保证债权;
五、被告胡星卫、被告***、被告胡中余对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铜梁县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及最高抵押限额139125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434元,由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星卫、被告***、被告胡中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荣荣
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余兴凤
书 记 员 樊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