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打铜街14号。
负责人:张瑞,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27号1幢附1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英。
原审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东街199号。
诉讼代表人:俞理伟,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东街199号.
诉讼代表人:俞理伟,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胡星卫,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审被告:吴素英,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星卫、吴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不同意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并限***在收到《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36515.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铮
审 判 员 肖艳
审 判 员 申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可
书 记 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