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660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东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4835F。
诉讼代表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27号1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45061853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97872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11月4日,利息2252443.27元);2、原告有权在被告欠付的19787203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就**动力国际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就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旁的**动力国际项目建设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第三人承建**动力国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14年7月15日,**动力国际项目经验收合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动力国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完毕,并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工程造价275282317.16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工程收款对账结算表》,确定**公司已支付甲方工程款255495114.11元(含房款、代交税金、其他扣款)。2017年5月22日,因被告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案外人申请,你院作出(2017)渝015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1978720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
**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在结算后,被告还支付了四笔款项,应予扣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裁决。
**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公司与**公司就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旁的**动力国际项目建设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旁的“**·动力国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14年7月15日,**·动力国际项目经验收合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公司陆续向**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动力国际》项目工程款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通知函”,要求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21日,**公司与**公司就“**动力国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完毕,并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工程造价275282317.16元。2017年2月23日,**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收款对账结算表》,确定**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255495114.11元(含房款、代交税金、其他扣款)。2017年5月22日,因**公司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案外人申请,本院作出(2017)渝015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1月3日,**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对**公司应收的工程款1978720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2018年11月6日,**向**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向**履行支付义务,但**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审理中,**公司、**认可**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9661970元;**明确表示该工程款的利息不请求优先受偿。
另查明,本院依据**的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渝015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对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公司及**公司的陈述,**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关于尽快支付《**·动力国际》项目工程款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通知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收款对账结算表》、(2017)渝015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公司、**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6619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转让达成协议,并已通知了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公司,其转让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只能确认**对**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额为工程款19661970元,且利息计算至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止,即2017年5月22日。
关于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该工程款已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时间应当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请求从此时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述规定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要求按照年利率6%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指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等;第四条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公司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又明确对利息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对应付工程款1966197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为工程款19661970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对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旁的《**·动力国际》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96619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20元,减半收取70260元,由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