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晔景照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8民初2375号
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J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晔景照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协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达冷气公司)与被告苏州晔景照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景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达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晔景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达冷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44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案外人某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某诊断产品(苏州)有限公司建设体外诊断试剂生产项目冷库工程部分。为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采购照明设备,并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松下灯具,合同价款135850元,并约定交货地址为某诊断项目工地现场,由被告提供照明度及CAD布置图,产品名目为松下LED高天棚冷库灯,NNFC20065、85W、11000LM(照明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7月26日支付货款135850元。此后,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供货合同》,补充采购灯具设备一批,合同价格4085元,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9月11日向被告付款4085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供货并安装。但是在业主方进行检测时发现冷库照明度不够,不符合设计要求。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整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为履行原告对业主方及总承包方的义务,原告不得不另行向其他公司采购灯具设备并安装,为此支付117440元(包括灯具重新采购价97440元、安装人工和机械费用20000元)。此后,原告也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经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晔景照明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制作设计方案,据此确定采购灯具的规格及数量,并向被告发送了案涉冷库空库状态下的CAD图纸,同时原告以同样的条件向其他公司进行了征询。2017年3月,被告将初步设计方案发送给原告,但原告告知被告其他公司在低于被告设计标准的情况仍符合照度要求,遂要求被告修改方案。后被告在满足照度的条件下优化了原设计方案,原、被告据此方案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送货,原告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业主验收。2018年3月,业主在使用冷库过程中发现照度不足,遂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要求被告整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第二,原告作为案涉冷库的施工单位需向被告提供设计条件,即案涉冷库照度标准、图纸、使用环境等,被告系基于原告提供“空库”环境下制作的设计方案,而且原告在向其他公司征询方案时也是按照“空库”条件征询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设计条件即为业主要求的条件,且被告作出的设计方案均符合照度要求。第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实际是掌握案涉冷库摆放货架时的图纸,显然原告对于业主的使用要求并未充分理解,以至业主在实际使用时发生照度不足的状况。故重新更换灯具的费用均为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某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协达冷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某诊断产品(苏州)有限公司建设体外诊断试剂生产项目工程中的冷库工程,冷库包括冷库照明由协达冷气公司负责施工,仓库的照明照度要求为100LUX。
2017年2月,协达冷气公司与晔景照明公司开始进行电子邮件往来联系,协达冷气公司发送了低位冷库、高位冷库的空库图纸,并提出冷库照度要求为100LUX,要晔景照明公司提供设计方案。2017年3月,晔景照明公司向协达冷气公司发送了方案和报价。2017年4月,协达冷气公司提出其他公司给的算法算出来用不到晔景照明公司算的那么多的,并要求晔景照明公司重新计算。2017年5月,晔景照明公司出具了新的价格更低的设计方案,照度要求经计算亦可满足100LUX。2017年7月18日左右,协达冷气公司收到了某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发送的含货架仓库图纸,但并未第一时间发送给晔景照明公司。
2017年7月25日,协达冷气公司(甲方)与晔景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松下灯具为1、LED冷库灯,型号为NNFC60011、58W、6000LM,数量16只,单价为1650元,总价为26400元;2、LED高天棚冷库灯,型号为NNFC20065、85W、11000LM,数量44只,单价为2650元,总价为116600元。合同总价为143000元,一次性优惠至合同最终金额为(含税)13585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质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则甲方可要求换货,乙方应负责换货,换货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换货仍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则甲方可无条件就该些产品进行退货,退货产生的费用也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照度书及CAD布置图。乙方将订购物运输至苏州工业园区某诊断工地现场,运费由乙方负担,卸货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二日内,甲方支付全部的合同金额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一周内发货到工地。如甲方因项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合同内产品规格及数量,则需要在交货前20日内通过邮件或是传真以变更单的形式书面通知到乙方,乙方根据变更单予以调整,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没有通知到乙方,则损失由甲方承担。2017年7月26日,协达冷气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135850元。
2017年7月27日,协达冷气公司将含货架的仓库图纸、灯具清单、行政楼、生产大楼、质检大楼三至四层的图纸压缩包发送给晔景照明公司,双方在电子邮件往来中沟通了对质检大楼三至四层的货架图的灯具数量和布置的调整,未提及仓库一层的高位冷库。
2017年7月28日、8月2日,晔景照明公司向项目工地完成供货,协达冷气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灯具安装。2017年8月10日,协达冷气公司与某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共同对照明灯具进行了照度测试,仓库照明要求照度为100LUX,测试后每个仓库的照度为100LUX-110LUX之间不等,平均照度为105LUX。
2018年3月,某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在使用高位仓库后向协达冷气公司提出照度不足,并在邮件中提出“因为你们的照度是根据空库来计算的,现在仓库货架上摆满了货物,照度完全无法满足要求”,并要求协达冷气公司出具解决方案。后双方经多次沟通,协达冷气公司同意按照将高位冷库的灯具全部更换为165W的松下品牌的LED灯的方案进行整改,该方案是满足离地1米处平均照度100LUX要求的。
2018年4月9日,协达冷气公司(甲方)与大连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松下灯具型号为NNFC20067、165W、21500LM,数量为42只,单价为2320元,总价为97440元。2018年4月12日,协达冷气公司支付了货款97440元。协达冷气公司重新采购灯具后,委托上海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人工及机械费共计20000元。
协达冷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要求晔景照明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未达到照明度100LUX要求。虽整体方案经过了我方确认,也通过了验收,但实际使用中照明度达不到100LUX要求仍属于违约责任。晔景照明公司是专业的照明灯具供应商,对于所谓的货架影响等是明确知晓的,其并未提醒我方照明度可能会随着使用产生变化或者甚至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供货合同》、仓库冷库区照度计算、转账凭证、电子邮件往来,被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照明检查测试报告、照度测试报告、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对于灯具设计照明方案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空库图纸设计了照明方案,方案经过了原告的认可,经电脑计算该方案满足照度100LUX的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供货,安装后经原告与业主方共同测试照度亦满足100LUX的要求,通过了验收。验收后七个多月后,业主方提出仓库使用中照度不足100LUX,原因有多种可能。本院认为,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的空库图纸进行设计方案,且照度通过验收,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满足了照度要求,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委托设计方案、购买灯具过程中,从未提及过有关仓库内货架的数量、高度、摆放位置等信息,仅是发送空库图纸要求照度满足100LUX,原告作为购买方未尽审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现在照度不足100LUX系属于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黄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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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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