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民初6951号
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永畅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永畅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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