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晔景照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0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J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晔景照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58号(协和大厦)7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晔景照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晔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晔景公司的供货产品为安装在冷库中的灯具,在冷库尚未投入使用时,灯具的照明度通过了验收,但冷库实际使用并堆放货物后,灯具实际的照明度已经无法满足合同的要求,故不能仅以验收通过为由免除晔景公司的责任。二、协达公司与晔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灯具照明度不够的具体原因是冷库使用后有堆货。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多种可能导致照度不够,但并未指定任何第三方检测机构予以检测或鉴定。三、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显示协达公司提供给晔景公司的案涉冷库图纸包括了货架图,一审法院也查明协达公司与晔景公司邮件中有提到除案涉冷库外其他冷库的货架图,并要求晔景公司在其他冷库中要按照货架图设计计算灯具照明度,若单独认定协达公司仅就案涉冷库未提按照货架图设计计算灯具照明度的要求显然不合常理。四、晔景公司作为专业的灯具设计公司应尽到审慎义务,及时提醒协达公司空库照明度和摆放货架后的照明度不一样等可能存在的问题。
晔景公司辩称:晔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过错,提供的灯具经验收符合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晔景公司赔偿协达公司损失117440元;2.判令晔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联实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协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罗氏诊断产品(苏州)有限公司建设体外诊断试剂生产项目工程中的冷库工程,冷库包括冷库照明由协达公司负责施工,仓库的照明照度要求为100LUX。
2017年2月,协达公司与晔景公司开始进行电子邮件往来联系,协达公司发送了低位冷库、高位冷库的空库图纸,并提出冷库照度要求为100LUX,要晔景公司提供设计方案。2017年3月,晔景公司向协达公司发送了方案和报价。2017年4月,协达公司提出其他公司给的算法算出来用不到晔景公司算的那么多的,并要求晔景公司重新计算。2017年5月,晔景公司出具了新的价格更低的设计方案,照度要求经计算亦可满足100LUX。2017年7月18日左右,协达公司收到了联实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发送的含货架仓库图纸,但并未第一时间发送给晔景公司。
2017年7月25日,协达公司(甲方)与晔景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松下灯具为1、LED冷库灯,型号为NNFC60011、58W、6000LM,数量16只,单价为1650元,总价为26400元;2、LED高天棚冷库灯,型号为NNFC20065、85W、11000LM,数量44只,单价为2650元,总价为116600元。合同总价为143000元,一次性优惠至合同最终金额为(含税)13585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质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则甲方可要求换货,乙方应负责换货,换货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换货仍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则甲方可无条件就该些产品进行退货,退货产生的费用也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照度书及CAD布置图。乙方将订购物运输至苏州工业园区罗氏诊断工地现场,运费由乙方负担,卸货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二日内,甲方支付全部的合同金额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一周内发货到工地。如甲方因项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合同内产品规格及数量,则需要在交货前20日内通过邮件或是传真以变更单的形式书面通知到乙方,乙方根据变更单予以调整,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没有通知到乙方,则损失由甲方承担。2017年7月26日,协达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135850元。
2017年7月27日,协达公司将含货架的仓库图纸、灯具清单、行政楼、生产大楼、质检大楼三至四层的图纸压缩包发送给晔景公司,双方在电子邮件往来中沟通了对质检大楼三至四层的货架图的灯具数量和布置的调整,未提及仓库一层的高位冷库。
2017年7月28日、8月2日,晔景公司向项目工地完成供货,协达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灯具安装。2017年8月10日,协达公司与联实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共同对照明灯具进行了照度测试,仓库照明要求照度为100LUX,测试后每个仓库的照度为100LUX-110LUX之间不等,平均照度为105LUX。
2018年3月,联实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在使用高位仓库后向协达公司提出照度不足,并在邮件中提出“因为你们的照度是根据空库来计算的,现在仓库货架上摆满了货物,照度完全无法满足要求”,并要求协达公司出具解决方案。后双方经多次沟通,协达公司同意按照将高位冷库的灯具全部更换为165W的松下品牌的LED灯的方案进行整改,该方案是满足离地1米处平均照度100LUX要求的。
2018年4月9日,协达公司(甲方)与大连亿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松下灯具型号为NNFC20067、165W、21500LM,数量为42只,单价为2320元,总价为97440元。2018年4月12日,协达公司支付了货款97440元。协达公司重新采购灯具后,委托上海能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人工及机械费共计20000元。
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要求晔景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未达到照明度100LUX要求。虽整体方案经过了我方确认,也通过了验收,但实际使用中照明度达不到100LUX要求仍属于违约责任。晔景公司是专业的照明灯具供应商,对于所谓的货架影响等是明确知晓的,其并未提醒协达公司照明度可能会随着使用产生变化或者甚至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协达公司与晔景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对于灯具设计照明方案进行了多次沟通,晔景公司按照协达公司提供的空库图纸设计了照明方案,方案经过了协达公司的认可,经电脑计算该方案满足照度100LUX的要求。合同签订后,晔景公司按约供货,安装后经协达公司与业主方共同测试照度亦满足100LUX的要求,通过了验收。验收后七个多月后,业主方提出仓库使用中照度不足100LUX,原因有多种可能。一审法院认为,晔景公司是严格按照协达公司的空库图纸进行设计方案,且照度通过验收,晔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满足了照度要求,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达公司在委托设计方案、购买灯具过程中,从未提及过有关仓库内货架的数量、高度、摆放位置等信息,仅是发送空库图纸要求照度满足100LUX,协达公司作为购买方未尽审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协达公司主张现在照度不足100LUX系属于晔景公司违约并要求晔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协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达公司与晔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晔景公司按约进行灯具交付并安装,协达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经验收认为灯具照度均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空库照度还是堆放货物后的照度,且协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提出照度不够时冷库内实际的货架位置、高度及货物堆存情况均在订立合同前告知了协达公司,故协达公司认为晔景公司构成违约,依据并不充分。并且,根据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的邮件显示,晔景公司曾向协达公司报送方案,但协达公司认为经其他同行业照明公司测算“不需要那么多”,并要求协达公司重新计算,协达公司重新给出了方案,表明晔景公司对于设计方案是经过磋商且确认的,故其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经验收合格后再提出协达公司存在设计方案的问题,依据并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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