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2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高科技园区A-2。 法定代表人金俊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以被告已付清款项,纠纷已不存在为由对本诉提出撤诉申请,同时被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样理由对反诉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纠纷已不再存在。**、被告依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上海中兴不锈钢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