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228号
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某1与被告上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外青松公路XXX号钢结构砖混结构建筑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书》,工作内容:钢结构柱、梁、桁车梁、屋面外板、内板加工,工程价格为XXXX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款项计XXXXXXX元,尚有总价的5%计81990元作为质保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完工一年内付清。而原告完工已超一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199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属实。但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未能及时进行修复,漏水现象至今未解决。故被告现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同意在原告修复完成后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外青松公路XXX号的钢结构砖混结构建筑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柱、梁、桁车梁、屋面外板、内板等,工程价款为XXXXXXX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质期为通过最终验收之日一年。另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完工,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上述工程已由被告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因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原告遂于2017年1月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发现漏水情况即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始终未予维修;原告则表示其在2016年7月应被告要求进行过维修并已完工。被告称需对原告所述情况核实后再作回复,但之后被告对此未作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所称待原告修复完成后方同意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1工程质保金8199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元,财产保全费839.9元,合计收取诉讼费1764.4元,由被告上某2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