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2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成仕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得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澍。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得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沈浩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嘉定区外青松公路XXX号钢结构建筑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书》,工作内容:新建钢结构厂房2370平方米;改建钢结构厂房1440平方米,范围为“钢结构柱、梁、桁车梁、屋面外板、内板、土建、排水、污水管、消防、水电等”,合同价为人民币3,383,500元(以下币种同),另有隔墙施工款50,000元,合计3,762,3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制作安装,被告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加工款计2,115,050元(其中含另行施工的隔墙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47,27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7,27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包括新建和改建两部分工程。新建厂房工程原告没有按照预算中的工程项目施工,而是减少了部分钢结构的施工,影响了被告进场的时间,后双方协商确认改建厂房工程以及辅助工程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具备验收条件后提供相关验收报告,以便被告验收,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为了减少损失,被告不得不提前入住厂房。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并未解决。故被告认为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对隔墙施工款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进场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的90天时间内完成新建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工作,改建钢结构厂房的施工日期更是遥遥无期,为了尽快入住使用新建厂房和改建厂房,2015年11月,经双方协商确定改建厂房工程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成。而原告直到2016年3月才将新建厂房工程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即便按照原告将新建厂房工程交付被告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计算,也已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造价的10%),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338,350元。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因工程期间存在动拆迁的情况,有些旧的无法拆除,新的无法建设。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工程量的情况。故原告认为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嘉定区外青松公路XXX号钢结构建筑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书》,工作内容:新建钢结构厂房2370平方米;改建钢结构厂房1440平方米,范围为“钢结构柱、梁、桁车梁、屋面外板、内板、土建、排水、污水管、消防、水电等”,合同总价为3,383,500元,第一次付款为土建部分正负零以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15,050元;第二次付款为2370平方米钢结构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15,050元;改建厂房项目、辅助实施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35%计1,184,225元;工程全部完工,;留总工程款的5%计169,17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新建厂房的竣工日期为90天,改建项目的竣工日期为45天。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揽方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定作方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若承揽方未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承揽方应在接到定作方的通知后3日内补正。否则,定作方有权拒绝验收,相关法律后果由承揽方承担。承揽方承建的钢结构工程验收不受其他专业承包单位(如土建等)未完工的影响。定作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5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3日内给与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揽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揽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定作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揽方修改后提请定作方验收的日期。合同还约定定作方有权对承揽方的总合同延期进行处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3%计算违约金,延期违约赔偿处罚的最大金额数值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开始进行施工。嗣后,双方约定将部分改建项目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2017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945,499元(双方无争议);争议造价为29,082元。其中争议造价依据原告陈述,辅助工程零星项目中除被告已认可的第1、2、10条以外区域工程造价为19,225元,车间大门前道路71.28平方米造价为9,857元。原告认为争议造价19,225元虽现场已无法看到,但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相应工程款应该计入;而车间大门前道路71.28平方米造价9,857元是经鉴定单位现场测算,当然应纳入工程造价中。被告则表示争议造价19,225元原告未施工,而车间大门前原来有道路,系因被告施工过程中损坏后进行了修复,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争议造价19,225元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施工,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而车间大门前道路71.28平方米系原告施工,相应工程造价9,857元应计入工程款。虽然被告认为上述道路工程系原告施工过程中损坏后进行的修复工程,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工地负责人**的书面陈述,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不存在工程逾期及超期。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约定隔墙的规格要求,并提供了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其中入账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的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为彩钢板隔墙50,000元、工程款5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隔墙的施工由原告完成,且被告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双方曾对隔墙施工进行磋商及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隔墙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50,000元隔墙工程款予以认定,加上鉴定意见书中本院确认的工程款,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005,35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115,05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90,306元。原告虽然在庭后提供了被告工地代表**的书面陈述,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工程逾期及超期的情形,但鉴于***到庭作证,其所作书面陈述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关于新建厂房工程2015年5月即已施工完毕的主张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只能依据被告认可的新建厂房工程交付时间即2016年3月来认定新建厂房的竣工时间,按合同约定原告显然已经构成逾期竣工,但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证明系争工程存在增加项目,且本案存在新建和改建项目同时进行施工等特殊情况,本院决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施得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306元。
二、原告上海星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施得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80,000元;
三、原告上海星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上海施得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625元,减半收取9,8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7.63元,合计收取诉讼费18,000.13元,由原告上海星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13元,由被告上海施得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双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