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39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铱芸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6幢1218室。
法定代表人:郑利德,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75号8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硕路298号6楼。
法定代表人:黄峰,董事长。
原告上海铱芸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0民初12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铱芸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期间,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于被执行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记录,无存款,无股票,无缴纳社保记录,此外,本院对于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限制性措施。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尚未达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 斌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瞿雅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