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4民初字3863号
原告***,男,1969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后五凤楼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0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有证土地部分交易内容;2、判令被告因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从而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6条第2款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即被告向原告返还3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18%为标准,自2010年0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3500000元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2010年0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工业用地转让给原告,地号为5-13-1-53,图号为L-52-74-2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哈国用(98)字第2137号,登记面积为29450平方米,同时被告将此地号相邻的无证土地20000平方米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3900000元人民币,其中有证部分为3500000元,无证部分4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有证部分土地的更名过户手续。在原告委托第三方哈尔滨亿城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后,被告一直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此外,双方约定,两年内未办理完毕变更过后手续时,原告有权解除有证部分土地的交易内容,被告应当无偿返还有证部分的转让款,并按照年18%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迟迟没有办理土地更名过户,并非被告意愿所致,故该部分违约不应为被告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转让款支付确认书”、“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0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工业用地转让给原告,该土地地号为5-13-1-53,图号为L-52-74-2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哈国用(98)字第2137号,登记面积为29450平方米。该土地合同价款35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该土地的更名过户手续。此外,双方约定,两年内未办理完毕变更过后手续时,原告有权解除该部分土地的交易内容,被告应当无偿返还该部分的转让款,并按照年18%支付自2010年08月10日起资金占用费。原告委托第三方哈尔滨亿城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后,至起诉之日,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哈尔滨亿城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接收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对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无异议,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05日2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有证土地部分交易内容;
二、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起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350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起立即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3500000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自2010年0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