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后五凤楼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19号5楼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舆县高杨店乡****郑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19号5楼3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鸿公司有证据证实***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本案屋面防水隔气层及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具体价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认为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无拘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从交付之日计息。本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于2014年3月交付使用,原审判决北鸿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同意北鸿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鸿公司给付欠款199,203元,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北鸿公司以“黑龙江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北鸿公司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绿水居住小区新建工程(二期)24#号楼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价格为每遍16元/平方米,防水施工两遍,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2011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变更为工程总价款的5%,其他内容不变。2011年5月至9月,***依约进行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外,还完成了24号楼的隔气层施工及楼内卫生间防水施工。2011年10月,***撤场。2011年年底春节前,北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曾给付工程款1,000元。2015年5月27日,经***与北鸿公司对账,***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99,203元。北鸿公司尚欠工程款198,203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9%;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5%。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计息日期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本人无施工资质,其与北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已将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北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北鸿公司虽辩称双方并未结算,但对***举示的证据2即短信显示的结算数额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以299,203元为准。因***与北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内容对双方并无约束力,故北鸿公司应给付***未付工程款198,203元。北鸿公司虽辩称***违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约定以房抵账,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此观点,不予采纳。北鸿公司自认***于2011年10月撤场,故该工程实际交付北鸿公司的日期应为2011年10月,北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日期应为2011年11月1日,利息标准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要求北鸿公司给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该利息应为42,661.82元〔198,203元×6.9%÷360天×128天(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198,203元×6.65%÷360天×28天(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198,203元×6.4%÷360天×869天(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198,203元×6%÷360天×99天(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198,203元×5.75%÷360天×71天(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198,203元×5.5%÷360天×21天(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8,203元,利息42,661.82元,合计240,86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已预付),由北鸿公司承担,北鸿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
本院本院公司辩称,二审期间,北鸿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13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北鸿公司自称这些照片拍摄于一审判决之后,即拍摄时间与***退场时间相隔将近5年,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完成工程价款为299,203元是否得当;2.一审判定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是否正确;3.北鸿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及质量保证金问题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据此依法认定其与北鸿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9,203元是否得当的问题。北鸿公司虽然上诉称涉案屋面防水隔气层及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具体价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及双方并未结算,但对***在一审举示的短信所显示的结算数额并没有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9,203元并无不当,扣除双方共同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01,000元,一审判令北鸿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98,203元正确,本院对北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定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北鸿公司认可***于2011年10月撤场,一审据此认定该时间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并从次月1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算涉案欠款利息并无不当。鉴于***请求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没有加重义务人北鸿公司的责任负担,故一审最终判定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亦无不当。北鸿公司虽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鸿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及质量保证金问题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北鸿公司虽主张***完成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质量保证金的内容系涉案合同的一部分,一审基于涉案合同无效而认定合同所包含的质量保证金条款无效及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北鸿公司上诉对此节不服并认为一审就此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上诉人北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长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咸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