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鸿公司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北鸿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新建工程(二期)24号楼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价款是每遍16元/平方米,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5%。2011年5月,原告开始垫资施工,后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始终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于2011年9月停止施工。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共完成8700平方米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两遍,但***认可的工程量为7969.48平方米两遍。此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又完成了2480米的隔气层、160米的卫生间施工,当时约定隔气层14元/米,卫生间27元/米。原告不清楚该工程是否已经验收,但其工程质量并无问题,且已交付使用。2011年年底的春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5月,原告与***对账,北鸿公司尚欠原告199203元工程款未付。此后,被告***又曾给过原告1000元。原告具有防水施工的资质,是挂靠的其他公司,但因未与北鸿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就没有提交资质,双方未约定过以房抵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北鸿公司给付欠款199203元,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为止的利息。因***系北鸿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鸿公司辩称,被告***是北鸿公司的副经理,与原告之前在依安县有过防水工程的合作。2011年,原告找到***,提出要承揽某小区24号楼的全部防水工程。***当时是某小区24号楼的项目经理,因双方之前有过合作经历和基础,就认为***具有一定的施工垫付能力。***提出因该工程建设资金紧张,若承包该工程要用现有房源冲抵工程款,由原告垫资施工,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1年4月29日,北鸿公司现场项目部即第十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就地下室、屋面等防水工程合同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一遍16元/平方米,共两遍,质量保证金为10%。因原告的企业合同章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未予交付,故该合同未经北鸿公司盖章及***签字,但北鸿公司认可该工程系由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2011年5月,原告开始进行施工,除完成合同中的地下室防水外,还干了24号楼的隔气层和楼内卫生间的防水,其中地下室防水做了两遍,每遍7000多平方米,隔气层做了2000多平方米,卫生间防水做了100多平方米,当时并未约定隔气层及卫生间防水的工程价格,但根据当时市场价格,隔气层应为10元/平方米,卫生间防水应为16元/平方米。2011年10月,原告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基本完成。后因原告无力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防水工程,就单方表示终止合同。当时因需与楼上工程进行交接及季节原因不能再施工,原告的工程就剩余了部分收尾工程,后由北鸿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他人完成。24号楼的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2月验收,并于2013年5月竣工备案,地下室虽直至现在仍未验收,但已于2014年3月交付使用。此后,北鸿公司曾给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并于原告就以房顶账问题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达成一致。原告虽曾通过短信与***沟通过工程量及总价款事宜,但短信上的数是估算的,并非最后结算数额,该工程既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北鸿公司认为,原告未依约完成全部防水工程应系违约,其施工的地下室防水及卫生间防水有质量问题,存在渗漏,且其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经结算,双方还约定了以房顶账,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元,要求冲抵工程款。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北鸿公司。另外,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北鸿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2011年4月30日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拟证明防水工程款数额及欠款数额。
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发票一张,拟证明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的使用人是被告***。
证据4.物业通知单三份,拟证明原告防水施工的某小区已经交付使用。
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绿水小区工程为被告北鸿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
被告北鸿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是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该证据中约定的质保金标准有异议,质保金应为10%而非5%,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短信中体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并未确定合同价款,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被告北鸿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2011年4月29日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10%,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可拒付任何费用及要求发包人验收合格。
证据2.证人干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以房抵账。
原告***对被告北鸿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上签字虽系原告所签,但原告从未签过此份合同,且国家规定的质保金标准是5%而非10%。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该证人,证人陈述也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鸿公司、***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鸿公司、***举示的证据2,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北鸿公司以“黑龙江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北鸿公司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小区新建工程(二期)24#号楼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价格为每遍16元/平方米,防水施工两遍,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2011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变更为工程总价款的5%,其他内容不变。2011年5月至9月,原告依约进行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外,还完成了24号楼的隔气层施工及楼内卫生间防水施工。2011年10月,原告撤场。2011年年底春节前,被告北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被告***曾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2015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北鸿公司对账,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99203元。被告北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8203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9%;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5%。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计息日期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本人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北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被告北鸿公司已将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北鸿公司虽辩称双方并未结算,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即短信显示的结算数额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以299203元为准。因原告与被告北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内容对双方并无约束力,故被告北鸿公司应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98203元。被告北鸿公司虽辩称原告违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约定以房抵账,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鸿公司自认原告于2011年10月撤场,故该工程实际交付被告北鸿公司的日期应为2011年10月,被告北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日期应为2011年11月1日,利息标准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北鸿公司给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利息应为42661.82元〔198203元×6.9%÷360天×128天(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198203元×6.65%÷360天×28天(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198203元×6.4%÷360天×869天(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198203元×6%÷360天×99天(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198203元×5.75%÷360天×71天(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198203元×5.5%÷360天×21天(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8203元,利息42661.82元,合计24086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省北鸿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赵钰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