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誉德动力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2弄1号501-13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誉德动力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337号9幢290室。
法定代表人邢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誉德动力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德集团)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8日,诚创公司以誉德公司、誉德集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诚创公司与誉德公司签订了一份CCFL节能照明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创公司向誉德公司销售节能照明灯,誉德公司向诚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双方对节能照明灯的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诚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誉德公司未按约付款,经诚创公司多次催讨,誉德公司至今尚有余款328521元未支付。誉德公司为誉德集团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誉德公司、誉德集团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誉德集团应当对誉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诚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誉德公司支付诚创公司货款3285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誉德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誉德公司、誉德集团承担。
誉德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或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并不符合合同纠纷中约定管辖的五个连接点中的任何一个,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该案仍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应为誉德公司所在地,以此本案应当由誉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诚创公司与誉德公司有业务往来,由诚创公司供货给誉德公司,誉德公司尚有价款未支付。《购销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或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原审法院认为,诚创公司、誉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且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诚创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诚创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由此,誉德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誉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货模式为诚创公司送货至誉德公司所在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誉德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对于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诚创公司与誉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条款系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诚创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