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7274号
原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邢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满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7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和高珊、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70,000元;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30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1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1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合同,由被告将上海之鱼能源站项目二期管网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造价为9,10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也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达标和工程产值为9,100,000元,但被告仅付工程款5,4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拖延,故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相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系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未验收,质保期未到期,要求驳回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之鱼能源站项目管沟放线、开挖、开槽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9,100,000元;施工进场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即工程总价的30%为2,730,000元,工程量完成达到90%的5日内支付进度款即工程总价的30%为2,7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为2,275,000元,结算完成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为91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15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工程总价的5%为455,000元。嗣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完工,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上签名,监理单位即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也在该些资料上签章确认合格并在《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报告》上注明该工程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竣工未发生事故。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上海厚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盖章的《工程产值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管网管道施工工程,工程产值为9,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结清工程款,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730,0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系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只负责施工前期部分工程,后期工程由被告等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并同时移交,相关资料也已当天提交,但被告未反馈;《工程产值确认单》虽未注明落款日期,原告系于2018年6月底从建设单位处取得;涉案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实际使用。被告确认:原告只负责施工前期部分工程,后续空调系统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期间已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给原告,但原告未递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的上家也未再支付款项给被告;对《工程产值确认单》出具的时间和竣工验收并移交的时间不清楚,未收到结算资料,也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投入使用;对结欠原告款项3,670,000元未付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工程产值确认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竣工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空调系统的前期管网施工,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且已递交相关资料,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则对竣工验收时间、移交时间和结算时间自称不清楚,经释明未果,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表述的竣工验收及移交时间(即2018年5月13日)和结算时间(即《工程产值确认单》出具的时间2018年6月底)予以认定。由于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9,1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430,000元,余款3,67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计算在时间节点上有误,应予调整。被告的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70,000元;
二、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30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1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1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0元,减半收取计18,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煜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