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塔楼**。
法定代表人:王满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
法定代表人:邢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誉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曾于2017年9月与被上诉人誉德公司签订《奉贤南桥新城XX能源站项目北区能源站配套供能管道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价款均与本案施工内容“一致”,即A公司曾直接将标的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本案合同缺乏施工合同必备内容,誉德公司递交之证据无恒有源公司签章,无法体现施工、竣工验收等事实。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应属无效”,誉德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恒有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誉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履行,工程业主方A公司及上诉人及监理方在一审中均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誉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誉德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下同)3,670,000元;恒有源公司偿付誉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30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1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1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誉德公司与恒有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有源公司将XX能源站项目管沟放线、开挖、开槽等工程发包给誉德公司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9,100,000元;施工进场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即工程总价的30%为2,730,000元,工程量完成达到90%的5日内支付进度款即工程总价的30%为2,7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为2,275,000元,结算完成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为91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15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工程总价的5%为455,000元。嗣后,誉德公司进行施工并完工,恒有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誉德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上签名,监理单位即上海B有限公司也在该些资料上签章确认合格并在《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报告》上注明该工程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竣工未发生事故。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A公司在誉德公司盖章的《工程产值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誉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管网管道施工工程,工程产值为9,100,000元。经誉德公司催讨,恒有源公司拒绝结清工程款,以致涉讼。
另查明,恒有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誉德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2018年2月8日,誉德公司向恒有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7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2日恒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000元。2018年8月6日,誉德公司向恒有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8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8日,誉德公司向恒有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20日,誉德公司向恒有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9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审理期间,誉德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系其与恒有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誉德公司的事实;誉德公司只负责施工前期部分工程,后期工程由恒有源公司等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并同时移交,相关资料也已当天提交,但恒有源公司未反馈;《工程产值确认单》虽未注明落款日期,誉德公司系于2018年6月底从建设单位处取得;涉案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实际使用。恒有源公司确认:誉德公司只负责施工前期部分工程,后续空调系统工程由恒有源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已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给誉德公司,但誉德公司未递交竣工验收资料,恒有源公司的上家也未再支付款项给恒有源公司;对《工程产值确认单》出具的时间和竣工验收并移交的时间不清楚,未收到结算资料,也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投入使用;对结欠誉德公司款项3,670,000元未付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誉德公司与恒有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誉德公司为恒有源公司进行空调系统的前期管网施工,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确认,誉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且已递交相关资料,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恒有源公司则对竣工验收时间、移交时间和结算时间自称不清楚,经释明未果,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誉德公司表述的竣工验收及移交时间(即2018年5月13日)和结算时间(即《工程产值确认单》出具的时间2018年6月底)予以认定。由于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9,100,000元扣除恒有源公司已付款5,430,000元,余款3,670,000元未付,恒有源公司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誉德公司的计算在时间节点上有误,应予调整。恒有源公司的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70,000元;二、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30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1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1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减半收取计18,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80元,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奉贤南桥新城XX能源站项目北区能源站配套供能管道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支付报审表、微信聊天及电子邮件截图,以证明A公司曾将本案工程直接分包给被上诉人,工程实际由“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等,标的工程“未验收,还在调试中”。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合同、报审表无证据原件,微信、电子邮件截图均无实据,对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工程其未与业主方A公司直接签署工程合同,其承包本案工程后确实将工程再行分包给“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双方纠纷在另案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递交的书证材料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亦未能证明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打印件之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采信;另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案工程业经被上诉人誉德公司承包施工后,确有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誉德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之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合同履行期间,一、发包方恒有源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均在承包方誉德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上签名或盖章;二、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报告》上注明该工程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竣工未发生事故;三、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A公司在誉德公司盖章的《工程产值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誉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管网管道施工工程,工程产值为9,100,000元。原判据此认定誉德公司本案施工完工符合民事事实证明标准等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所谓工程由业主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等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案工程施工完成业经建设方(业主)确认,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欠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0元,由上诉人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