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4863号
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彩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邢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彩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锐、高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3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346,020元(截至2019年11月11日);并以29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判决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部分,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并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和利率标准年利率6%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奉贤南桥新城上海之鱼能源站项目北区能源站配套供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88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工程预付款。按月办理工程进度款支付手续(不得迟余每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进度月报后核实已完工程产值,并经被告指定的监理单位审核完成后,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完成且经被告及项目监理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决算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保全费等,概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完毕。被告应于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即836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73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尚欠293万元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至今。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11月11日产生346,020元利息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曾是上海之鱼项目一期的总包方,也组织招标了一期管网工程。本案系争工程为二期工程,其已不再是总包方,因工程紧急,业主方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要求被告与原告先行签订施工合同。为保持法律关系的连贯性,应业主方和总包方的要求,由分包人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系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收到相关工程进度资料,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相应依据。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可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奉贤南桥新城上海之鱼能源站项目北区能源站配套供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上海之鱼”分布式能源站北站配套供能管网二期工程施工,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工作内容:管沟放线、开挖、开槽及回填、土方运输、清淤等;预制保温管安装,管材、阀门及管道附件连接,管道焊接,焊缝X光探伤,管接头处理;阀门井、放气井、泄水井等砌井、带护圈的爬梯、钢筋混凝土盖板、防盗井盖、集水坑、止水翼环等;协调与各大管线和地下障碍物的避让、搬迁及保护,统筹调整施工中碰到的地上、地下障碍物,包括施工中采用过河拖拉管、过路拖拉管或围堰施工,如有河道需要作深基坑施工,此项目过河或河道深埋的管道不作为深基坑开挖,由分包单位分二次开挖浅坑施工,埋河底管道做混凝土防护、防浮。穿越重车主马路埋管深不等低于承压深度,2米-2.5米,低于承压深度需要做套管防护和混泥土保护,人行道埋管不得低于埋深0.8米,低于埋深尺寸要求要做混泥土承压保护,交叉穿越雨、污水或其他管线做混泥土保护;管网系统试压、吹扫、冲洗、试运行,安装辅材运至合同指定地点的包装、运输、装卸、保险,检查、检验,及保修,即本工程所涉及的一切施工内容,并满足室外供能管网系统的使用功能及其设计要求,投标人负责本项目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验收。还约定:合同总价为880万元,本工程为总价闭口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结算与工期: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工程预付款。2.按月办理工程进度款支付手续(不得迟余每月15日);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核实的已完工程产值,并经甲方指定的监理单位审核完成后,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乙方在申请工程款时,向甲方交付乙方现场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并加盖乙方公章(工资表针对劳务保护,与结算无关)。3.工程完成且经甲方及项目监理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工程决算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5.余款5%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无息支付。6.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其中发票开具的付款单位抬头由甲方事前确认),否则付款日顺延。……8.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自2017年10月15日起,具体起算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以现场市政道路施工单位进度要求为准),乙方自行跟踪配合现场其他单位施工进度,不得影响市政道路和其他管线施工,由于乙方施工滞后或现场跟踪配合滞后,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9.工期是指从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之日起至工程完成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还约定:工程内施工安装结束自检合格后,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在收到乙方签发的《竣工验收通知单》之日起二十天内,组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项目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保全费等,概由败诉方承担。
签约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工。被告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章公章,且监理单位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该材料所记载的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5月13日。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以下时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1.2017年12月12日176万元;2.2018年1月9日2,432,256.4元;3.2018年11月20日260万元;4.2019年11月7日1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2月2日各支付原告273万元和270万元,共计543万元。
又查明,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该案中本案被告确认,该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并同时移交,且于2018年下半年投入实际使用。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其诉请的工程余款3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该案正处二审阶段。
还查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系争工程范围包含于该工程范围之内。被告表示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9日开具的两张发票于2018年2月底收到,2018年11月20日开具的发票于2019年2月底收到,2019年11月7日开具的发票没有收到;原告表示四张发票被告均于次日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奉贤南桥新城上海之鱼能源站项目北区能源站配套供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至于被告提出系争工程涉及国有资产,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系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告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以此证明系争工程已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验收;而被告否认竣工验收,对该证据材料上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其申请真伪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监理单位也加以盖章和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在本院(2020)沪0120民初7274号案件中的庭审意见,认定本案系争工程已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本案合同为闭口合同即固定总价,工程总价880万元,扣除原告未主张的5%质保金以及已付款543万,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9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工程决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的95%工程款,而鉴于合同为固定总价,没有增减项目,无须结算,则应按工程竣工日后的30个工作日计算,故应以2018年6月25日为付款日。然,合同还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工程款的支付还应以被告收到原告相应发票为条件。现双方对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是否收到以及收到日期存在争议。关于前三张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但原告对收到日期无法举证证明,本院以被告自认日期为准,即2017年12月12日(金额176万元)、2018年1月9日(金额2,432,256.4元)出具的两张发票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2018年11月20日(金额260万元)出具的发票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关于第四张2019年11月7日(金额150万元)开具的发票,原告提供了快递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因此,前二张发票的收到日期在竣工后30个工作日前,对应金额4,192,256.4元应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其余款项应于发票收到日付,即2019年2月28日应付260万元,于2019年11月8日应付150万元。余款67,743.6元,原告尚未开具给被告发票,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发票时支付。据此,对应被告两笔付款2018年2月12日273万元和2019年2月2日270万元,被告应承担1,462,256.4元(4,192,256.4元-273万元)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1,362,256.4元(260万元-)从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150万元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此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256.4元;
二、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67,7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743.6元;
三、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62,2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1,362,2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08元,由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被告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劲松
审 判 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徐曾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