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欧涂料有限公司

上海正欧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心制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78号

原告上海正欧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心制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欧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欧公司)与被告上海方心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1年3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正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方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环氧自流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松江区车墩镇回业路XXX弄XXX号的提取车间、口服固体车间、QC及中试室等进行环氧自流地坪施工。施工面积为2,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施工期限为自材料进场到地坪施工完成为12天。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于2008年当年使用,但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96,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6,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方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施工面积2,000平方米是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认为施工的实际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具体面积无法确认,需要双方去现场确认面积的。对于单价68元每平方米确认的,已付款4万元也认可。原告已经完工的地坪存在众多质量瑕疵,有气泡和麻点。实际开工的时间并不是2008年,而是2009年12月31日。2、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环氧自流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约2,000平方米的地面做3毫米环氧自流地坪。合同约定,工期:从材料进场到地坪施工完成计12天,被告发开工令并支付原告5%工程预付款,原告收到款项三天内进场施工;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材料按施工工艺,多退少补;付款方式:先按2,000平方米计算,签订合同后付5%,人员、材料全部进场后付25%,中涂完成后付20%,验收合格后付40%,质保一年后付10%,总计合同单价68元/平方米。合同另对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余款96,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已实际使用由原告施工的地坪,故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1月6日,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谈话中,被告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136,000元以及已付款40,000元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出实际施工的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另有气泡、麻点等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环氧自流地坪施工合同、银行进帐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付款均予以确认,后,又辩称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2011年1月6日被告承认其对总价款及已付款没有异议的陈述。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有96,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系独立的主张,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故在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方心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欧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上海方心制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燕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案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98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