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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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21执6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路140号第22幢二车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身份证号码XXX。系被执行人嘉善项目部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2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安装拆除费1,586,236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19,704元,自2021年12月2日起,以1,586,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履行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023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确定本案执行金额为162万元,由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履行,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于2023年5月28日前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23年10月28日前转账支付支付剩余52万元。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恢复执行的金额为本案原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所有可申请执行的款项;如被执行人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剩余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履行利息,同意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综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浙0421执626号案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本一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