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5301号
原告: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梦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筑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南昌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到庭参加诉讼,漆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筑梦公司分别与南昌一建、漆鼎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南昌一建与漆鼎公司共同归还筑梦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编号S07755s);2.判令南昌一建与漆鼎公司支付工程机械进出场费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3.判令南昌一建与漆鼎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10,000元/月计算的工程机械租赁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筑梦公司与南昌一建就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用于本市松江区荣乐路XXX号生产及辅助用房翻建工程事宜,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自机械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算至项目部书面报停在退场联系单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结束。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租费单价1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不论规格大小均25,000元/台,以及支付方式等。2014年5月17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接受南昌一建的委托对设备进行检测后出具报告,设备开始计算起租时间。同时,经南昌一建要求,筑梦公司与南昌一建分包方即漆鼎公司又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机械租赁合同》,作为南昌一建日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用于转移、逃避法律义务的方式。合同订立后,筑梦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8月17日,共产生进出场费15,000元,租费270,000元。南昌一建、漆鼎公司仅陆续支付了进出场费15,000元及租费80,000元。筑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南昌一建辩称,不同意筑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其与筑梦公司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筑梦公司提交的未注明签订时间的《机械租赁合同》不是南昌一建签订的合同,其印章不是南昌一建分公司的真实印章;根据筑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该份合同仅作备案资料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份合同是一份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更不是一份实际履行的合同;筑梦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证明其对上述事实是知情的、自愿的,不存在南昌一建逃避责任,强迫筑梦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出具一份承诺书。2.与筑梦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履行租赁合同的是漆鼎公司。2014年6月27日,筑梦公司与漆鼎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真正履行的合同,筑梦公司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按这份合同执行,所以筑梦公司追索租赁费、解除合同的对象应该是漆鼎公司。3.筑梦公司诉称已经收到了一部分进出场费、租赁费,都是漆鼎公司支付的,南昌一建从未向筑梦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这也足以说明南昌一建与筑梦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筑梦公司从漆鼎公司领款的行为表明其对漆鼎公司合同关系的认可。4.施工升降机安装质量检测报告是备案合同衍生的产物,只能代表筑梦公司的机械设备在南昌一建工地使用这一客观事实,不能推定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5.南昌一建的施工升降机来源于漆鼎公司,其与漆鼎公司间的关系与筑梦公司无涉,与本案无涉。6.筑梦公司向南昌一建发律师函以及请求法院解除未注明期限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没有基础的。
漆鼎公司书面辩称,2014年6月,其与筑梦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使用地以及租赁费用等。之后,筑梦公司向漆鼎公司提供了设备,漆鼎公司向筑梦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在设备退场时,漆鼎公司通知筑梦公司拆除设备遭拒,致使设备一直拖延滞留至今,因此造成漆鼎公司拒绝向筑梦公司支付款项,漆鼎公司另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涉案设备用于项目工程使用,为使得设备可以进行备案登记,漆鼎公司与筑梦公司沟通协调后,由筑梦公司签订一份甲方为南昌一建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并要求筑梦公司提供承诺书,注明该合同仅作备案资料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筑梦公司清晰明晓实际与漆鼎公司存在经济关系,自愿配合办理了备案手续,因此,本案纠纷与南昌一建无关,南昌一建及其分公司并不知情。上述均是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筑梦公司提交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与南昌一建)1份;2.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3.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信息查询1份;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1份;5.律师函及快递单据1份;6.机械租赁合同(与漆鼎公司)1份。南昌一建对筑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2、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确认涉案施工升降机尚在工地上,但听说发动机等主要部件已被筑梦公司拿走;证据4没有收到过,也从未向筑梦公司支付过该款以及要求筑梦公司开具发票;证据6与南昌一建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漆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南昌一建提交承诺书复印件(经核对与本院庭后收到由筑梦公司向漆鼎公司发送律师函同一地址寄出的承诺函原件一致)1份,筑梦公司对该份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南昌一建利用其总包的优势地位强迫筑梦公司出具的,实质为了逃避责任,该份证据应予排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筑梦公司(乙方)与漆鼎公司(甲方)因南昌一建所属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施工需要,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型号SCD200/200、总高度80米的机械设备1台,工程地点本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机械设备并对该标段物体作垂直运输施工,机械租赁期从机械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算至项目部书面报停在退场联系单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结束,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测合格证明;设备租赁单价1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不论规格大小均25,000元/台,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及相应设备运输、安装、使用、维护、拆除等相关工作内容;租费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全额租费(即10,000元/台/月),以后每月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费余款在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在设备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7天内支付进退场费用的15,000元,余款10,000元在设备退场前7天一次性支付到位;甲方在租赁设备到期前10日,通知乙方退场,并做好设备拆除退场的必要条件,由于甲方不能提供合适的拆除作业条件等非乙方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按双方事先约定的时间拆除退场的,乙方有权继续收取甲方租金,直到设备可以拆除退场为止。
2014年5月17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型号SCD200/200,统一编号S07755s,工程地址荣乐东路XXX号,安装日期2014年5月8日)出具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同日,系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起算。另,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
筑梦公司仅收到进出场费用15,000元及租费80,000元,筑梦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发律师函催讨剩余租费,未果,故涉讼。诉讼中,南昌一建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系争设备尚在工地上。
另查,筑梦公司还曾与南昌一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条款与上述其与漆鼎公司签订的一致,但未签订落款时间。后,筑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对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提供机械租赁一事,特向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诺如下:1.我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该工程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仅作为备案资料用,不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发生任何法律及经济关系;2.实际按照我公司与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主要在于筑梦公司与南昌一建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虽然,筑梦公司提供的其与南昌一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形式上盖有南昌一建的印章,但筑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该份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不发生任何法律及经济关系”,由此可见,南昌一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是成立的,只是筑梦公司向南昌一建承诺该份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南昌一建不必就该份合同向筑梦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本案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筑梦公司与漆鼎公司,漆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费显属根本违约,筑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涉案设备应予返还。合同约定设备进出场费25,000元,筑梦公司有权主张设备退场时剩余费用10,000元。漆鼎公司支付租费80,000元,自双方约定的起租日2014年5月17日起算届至2015年1月16日的租费已结清,筑梦公司有权主张2015年1月17日起按每月10,000元计的租费。漆鼎公司抗辩筑梦公司未及时拆除设备办理退场等意见,与南昌一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漆鼎公司已表示就相关损失保留另案追索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1台(型号SCD200/200,统一编号S07755s);
三、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退场费10,000元;
四、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10,000元/月/台计算的租金;
五、驳回原告上海筑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