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29号
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西堤头分园金城基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6号路17号3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芥园***东别墅20号-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原告天津金辰安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