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爱能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艺国际置地(太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5民初1064号 原告:太仓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园路18号6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150432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艺国际置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7822877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仓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艺国际置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61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106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居住区公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太仓海艺豪庭项目居住区供配电公建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7553088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设备及材料进场前十日内,按合同价的50%(3776544元)支付;第二次,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后、装表接电前十日内,按合同价的30%(2265926元)支付;第三次,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及装表后、接电前十日内,按合同价的20%(1510618元)未付。现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510617元未支付。 被告海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海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居住区公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太仓海艺豪庭居住区公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包干价为7553088元,甲方按以下约定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第一次,在设备及材料进场前十日内,甲方按合同价50%向乙方缴纳3776544元;2.第二次,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后、装表接电前十日内,甲方按合同价的30%向乙方缴纳2265926元;3.第三次,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及装表后、接电前十日内,甲方按合同价的20%向乙方缴纳1510618元。合同还约定了部分其他事项。 后海艺公司与***公司签署《工程造价核定单》,确认案涉居住区公建配电工程审定造价为7553088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海艺公司取得海艺豪庭(1#-6#)《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与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2019年8月6日,海艺公司取得海艺豪庭人防地库《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与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2021年3月24日,海艺公司取得海艺豪庭(7#-13#、15#-19#、B区地下车库、C区地下车库)《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与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 审理中,***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海艺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776544元,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23日分别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265927元、700000元和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造价核定单、备案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居住区公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海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造价为7553088元,扣除已履行款项,海艺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1510617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公司要求海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要求自2023年2月8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艺国际置地(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061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1061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6元、减半收取9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98元,由被告海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