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834号
原告:泰州市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州市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开具金额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若未能开具,则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40元(此金额不包含企业所得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劳务分包纠纷,业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应付被告款项600000元,此款原告分期偿还,被告已经收到原告350000元,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就剩余款项产生争议,被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已将剩余款项汇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内(原告未履行部分是250000元,该账户被法院冻结350000元),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给付的600000元其中工人工资279600元,劳务税率3%,应缴纳税款8388元;购买设备等320400元,设备购买税率13%,应缴纳税款41652元。被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及民事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属于税务管理部门的范畴,且双方也并未约定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义务,而事实情况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原告不要求被告开具相关的发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2、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结算,在该结算书中双方也明确按此金额结算后,再无经济纠纷,且双方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索赔费用等要求,该结算书中也明确了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将泊位改扩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一切辅助设备材料,原告只负责管道管材、电缆供给,其余均有被告负责。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三方协商约定被告放弃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按原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继续执行,其他条款不变。被告还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各方面原因,本人2018年7月14日与泰州市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泊位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因各方面的原因,本人退出此工程,与泰州市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原约定按结算金额提取2%管理费用,本人也自愿放弃,由泰州市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劳务分包作为前期人员劳务费用。同时原被告还签订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泰州市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关于泊位改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因各方面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解除分包合同,合同终止。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86698.2元,大写:**捌万陆仟***拾捌元零贰角。至此双方按此金额结算后再无经济纠纷,且双方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索赔费用等要求。原告方在下方加注:同意按60万结账。后因原告未能及时给付费用,被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本院以(2021)苏1283民特36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给付350000元后,双方就剩余款项产生争议,被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将剩余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对于案涉结账金额6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包括人工工资和材料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中人工工资为279600元,材料费为236698.2元,原告陈述结账时还结算了其他一些零散的材料款,共计586698.2元,被告对此说法未提异议,其也称结账时只算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后来其提出亏损,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直接给600000元了结,在原告签字**后,其才同意以600000元结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21)苏1283民特369号民事裁定书、《合同转让协议》、情况说明、人工工资明细表、已购材料及设备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书》、盘锦港施工队进场材料、设备及人工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另外承包人开具发票符合建筑业的交易惯例,从财务会计实践看,获得发票对发包人的财务利益影响也较大。本案原告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中原告已给付6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已具备,经本院咨询税务机关,个人开具发票也不存在障碍,故被告在收到600000元款项后应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原告不要求被告开具相关的发票”的意见,经核实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只有管理费条款涉及税金,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上缴管理费,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结算书中明确了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结算书中并无该约定,被告的该辩称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相关损失尚未发生,相关损失现也无法计算,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与600000元款项相应的合法发票。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莉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