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2民初1712号

原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牙克石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忠、马建民,被告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涛、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50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就牙克石市旧小区供热、排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牙克石市旧小区供热、排水管网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牙克石市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牙发改投字(2016)24号;4.资金来源:本级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皇冠小区、阳光二期11号楼、红金叶浴园楼、皇冠小区南、北分配站,鹏达友谊小区及分配站、国土局办公楼供热管网及鹏达小区排水管网改造;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为:按工程预决算价为准。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结算所有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验收确认施工质量验收情况为合格。2019年8月30日工程经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2400200元,至今被告仅给付450000元,余款1950200元未依约支付。

被告牙克石市住建局辩称,认可工程款余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安全措施、竣工验收、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15日期限内竣工,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全部完成合同工程项目,现场已清理完毕,施工材料整理齐全,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3.牙克石市老旧小区供热排水管网改造工程计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定量表,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400200元;4.被告关于于建斌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牙克石市老旧小区供热、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皇冠小区、阳光二期11号楼、红金叶浴园楼、皇冠小区南、北分配站,鹏达友谊小区分配站、国土局办公楼供热管网及鹏达友谊小区排水管网改造。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结清所有工程款。2017年9月14日,该工程已实际竣工,2019年8月30日,该工程经审计单位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400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50000元,剩余未给付款项为1950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牙克石市住建局将牙克石市老旧小区供热、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并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公司为有资质进行施工的单位,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应于2017年付工程款的50%,2018年付工程款的30%,2019年结清所有工程款。至原告**公司起诉之日,被告牙克石市住建局尚未结清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牙克石市住建局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950200元。原告**公司诉求被告牙克石市住建局给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牙克石市住建局应于2019年结清所有工程款,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牙克石市住建局自2020年7月13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故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0200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95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2元,减半收取计11176元,由被告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金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成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